浙江省国家税务局文件浙国税进〔2002〕21号浙江省国家税务局关于印发《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的通知各市、县国家税务局(不发宁波),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及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的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免、抵、退”税政策执行的实际情况,特制定各市、县国家税务局,省局进出口税收管理分局、稽查局、直属征收分局《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本实施意见从2002年1月1日起执行(以生产企业将货物报关出口并按现行会计制度有关规定在财务上作销售的时间为准),浙国税进[2001]17号文件停止执行。此前的规定与本实施意见有抵触的,以本实施意见为准。各地以前实际操作如与本实施意见不一致的,自接到本通知的次月起调整。执行中有何问题和建议,请及时向省局反映。附件:《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二OO二年五月二十一日《浙江省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办法实施意见(试行)》为切实加强对“免、抵、退”税管理,进一步明确税务机关内部相关部门工作职责,便于出口企业准确计算、及时申报出口货物“免、抵、退”税,防范和打击骗取出口退税,现根据《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进一步推进出口货物实行免抵退税办法的通知》(财税[2002]7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生产企业出口货物“免、抵、退”税管理操作规程〉(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2]11号)、《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出口货物退(免)税管理办法〉的通知》(国税发[1994]031号)等文件和国家相关税收法规,并结合我省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一、“免、抵、退”税管理办法的实施范围(一)生产企业自营出口或委托外贸企业代理出口(以下简称生产企业出口)的自产货物,除另有规定者外,增值税一律实行“免、抵、退”税管理办法。本办法所述的生产企业,是指独立核算,经主管国税机关认定为增值税一般纳税人,并且具有实际生产能力的企业和企业集团。本办法所述自产货物是指生产企业购进原辅材料,经过加工生产的货物。下列出口货物可视同自产货物办理“免、抵、退”税:1.收购与本企业生产货物的名称、性能相同,且使用本企业注册商标的货物;2.收购与本企业所生产的货物配套出口的货物;3.委托加工生产收回的货物。(二)增值税小规模纳税人出口自产货物继续实行免征增值税办法。(三)生产企业出口自产的属于应征消费税的产品,实行免征消费税办法。二、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自取得进出口经营权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主管国税机关申请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没有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应在发生第一笔委托出口业务之前,持代理出口协议向主管税务机关申请办理临时出口退税登记。(二)生产企业在办理出口退税登记时,应填报《出口企业退税登记表》并提供以下资料:1.法人营业执照或工商营业执照(副本);2.国税税务登记证(副本);3.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企业资格证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4.海关自理报关单位注册登记证明书(无进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无需提供);5.《增值税一般纳税人资格证书》(新办企业可提供暂被认定为一般纳税人的《增值税一般纳税人申请认定表》);6.税务机关要求的其他资料,如代理出口协议等。(三)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前,出口退税企业登记办法暂时按以上规定办理。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时,出口企业除提供换发税务登记的有关资料外,还应按照税务机关的要求提供以上资料。2002年换发税务登记后,有关生产企业出口退税登记一并纳入税务登记统一管理。(四)生产企业如发生撤并、变更情况的,应自批准撤并、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税务机关申报办理注销或变更退税登记手续。(五)出口退税登记实行验、换证制度。税务机关必须在税务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