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为他人贷款担保如何定性朱文武原系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乡道口村党支部书记。1997年至1998年江苏省宿迁市宿城区双庄乡道口村所属三个村民小组的土地被市公安局等单位征用。征地补偿费由国土部门拨到道口村后,道口村将其中的青苗和附着物补偿费发给村民本人或用于抵扣村民本人应交纳税费后,将余下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各村民小组名义分别存入双庄信用社,定期取出利息发给村民。1999年3月26日道口村将户名分别为“道口村道口组”和“道口村条堤组”的两张存单共106.0052万元汇入中国银行宿迁支行,同月29日将该款以“道口村”为户名存入该行。1999年12月29日,因经营需要宿城区金都桑拿浴池服务部个体户王广柱在中国银行宿迁支行贷款50万元,朱文武利用职务之便,用106.0052万元的存单为其提供质押担保。贷款(六个月)到期后因王广柱未能偿还本息,2000年6月6日中国银行宿迁支行从该质押存单上划扣507970.94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文武及王广柱共退还187955.65元,尚有320015.29元未追回。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朱文武犯挪用公款罪。朱文武辩称自己不构成犯罪。审判:宿迁市宿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被告人朱文武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利用职务之便,擅作主张,用集体所有的征地赔偿款106.0052万元存单为他人担保贷款,进行营利活动,且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挪用资金罪。公诉机关指控朱文武的犯罪事实属实,但指控其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不当。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以挪用资金罪判处被告人朱文武有期徒刑六年;并对被告人违法所得320015.29元依法予以追缴,返还被害单位。一审宣判后,朱文武不服,以原判决认定事实有误,定性不准,量刑太重等为由,向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后认为上诉人朱文武利用职务之便,挪用集体资金106.0052万元为个人经营活动的债务提供担保,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挪用资金罪。原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但上诉人对资金虽有挪用故意但无占有目的,320015.29元是被上诉人挪用尚未退还的资金,不属上诉人的违法所得,原判决主文第二项中“对违法所得320015.29元予以追缴”表述不准确,应改为“对尚未退还的320015.29元予以追缴”。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评析: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围绕“将公款用于为他人贷款担保是否属挪用归个人使用?”“村党支部书记挪用村民小组征地补偿款是否适用《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对<刑法>第93条的解释》认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犯罪?”争议较大。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挪用公款罪。理由是依照刑法第三百八十一条规定,挪用公款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挪用公款归个人使用,进行非法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进行营利活动,或者挪用公款数额较大,超过三个月未还的行为。从犯罪构成上看,挪用公款罪有如下特征:主体只能是刑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的国家工作人员和“以国家工作人员论”的准国家工作人员;客观上表现为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将公款私自移作他用;主观上具有非法使用的目的。本案被告人作为村党支部书记在协助政府从事对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发放工作中,挪用公款,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依照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的解释》规定,村民委员会等村基层组织人员在协助人民政府从事土地征用补偿费用的管理等七项公务活动时,属于刑法第九十三条第二款规定的“其他依照法律从事公务的人员”,其利用职务之便,非法占有公共财物、挪用公款等构成犯罪的,适用刑法关于国家工作人员犯罪的规定,被告人朱文武的行为应适用刑法第三百八十四条的规定,构成挪用公款罪;另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是被告人的行为系用公款为他人债务提供担保,不属于挪用。因为我国现行《公司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第三款分别规定了“公司董事、经理挪用公司资金由公司给予处分,将其所得收入归公司所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和“公司董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