xx商业银行股份诉xx电子商务软件系统(上海)买卖合同纠纷案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诉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xx)买卖合同纠纷案咨询题提示:如何认定享有合同解除权的一方在商定解除权条件成就后,又要求相对方接着履行的行为?【要点提示】在合同商定的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依然接着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假设解除权人又要求相对方接着履行合同的,应视为其以本人的行为放弃解除权,该解除权消灭。【案例索引】一审: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xx)浦民二(商)初字第8319号(20xx年6月7日)二审:xx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xx)沪一中民四(商)终字第1509号(20xx年8月17日)【案情】原告:国泰世华商业银行股份(以下简称国泰银行)被告:盈达电子商务软件系统(xx)(以下简称盈达公司)xx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4年4月签订银行软件合同一份,商定:鉴于原告预备将其xx代表处升格为xx分行,经原、被告协商,由被告向原告提供TAIBS银行综合应用系统,并向原告员工提供指导和培训及相关效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的合同总价款为285000美元;被告同意如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年后(由合同签订当日起计算)仍未能拿到中华人民共和国合法执照,那么原告有权终止合同,在此情况下,被告将在接获原告通知后的一个月内无条件退还所有已收款项予原告,而原告同意被告撤除所有TAIBS相关的装置,至此,合同视为正式终止等。合同签订后,被告为原告安装了TAIBS系统。原告于2004年7月22日支付被告45600美元,同年12月23日又向被告支付46600美元,合计付款91200美元。2005年5月后,原告未能获得开设分行的营业执照。但2005年5月至2006年2月期间,原告仍通过发电子邮件要求被告履行合同商定义务,被告也按照原告要求履行了合同项下义务。原告国泰银行诉称:其为筹备xx分行开业,与被告签订《银行软件合同》。但由于政策缘故,原告至今未能在xx开业。2008年12月1日、20xx年11月6日原告曾向被告通知并重申合同已经终止,催促被告退款及撤除TAIBS系统。但20xx年11月17日,被告致函原告回绝退还已收货款。原告依照合同商定解除权,向法院起诉,恳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银行软件合同,被告返复原告货款人民币754853.28元。被告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原告诉讼恳求。原告在合同商定的行使解除权的情形出现后,没有提出解除合同,反而要求被告接着履行合同义务,说明原告放弃了合同商定的解除权,变更了合同。合同主文写明签订时间为2004年4月,至2005年5月一年期限届满,原告已获得合同解除权,而原告在20xx年11月6日才向被告提出解除合同,已经超过合理期限。【审讯】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是否有权行使合同商定的解除权。依照原、被告在合同中的商定,如原告于合同签订一年后仍未能拿到合法执照,那么有权终止合同。然而,被告提供的电子邮件证明,原告在上述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后,仍然要求被告接着履行合同,被告也按照原告的要求履行了合同义务。原告的行为说明其已放弃了合同商定的解除权。商定解除条件成就后,解除权人应当就解除合同依然接着履行合同择其一行使,解除权人既然选择了接着履行合同,就意味着其放弃解除合同。假设解除权人接受了相对方的履行,还同意其享有解除权,无疑将损害相对人的利益,违背《合同法》规定的公平原那么。退一步说,即便原告没有放弃解除权,也应当在合理期限内行使。合同解除权作为构成权,必须遭到除斥期间的限制,否那么,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将长期处于不确定状态,不利于对相对人买卖平安的保护。本案被告尽管未催告原告行使解除权,但原告在合同商定的一年后仍未拿到合法执照,已经明白解除权已经产生,其应当在合理期限内权衡利弊,决定解除合同与否。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在2008年12月1日或之前已通知被告解除,且即便原告确于2008年12月1日通知被告解除合同,也已明显超过合理期限,其解除权已经消灭。综上,原告已丧失合同商定的解除权,其要求解除合同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基于合同解除要求被告返还货款的诉讼恳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国泰世华商业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