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指示交付我国买卖合同中的?67条(涉及运输的风险转移)和第68条(在途货物风险转移)规定的情况下,从买方接受货物时起,或买方不在适当的时间内这样做,则从货物交给他处置但他不收取货物从而违反合同时起,风险转移到买方。;这被认为是公约采取;交付主义;的根据。仅从上述规定来看,确实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但是综观公约的规定,这种结论就值得怀疑。因为公约只适用于跨国的货物买卖,也即是说只适用于动产买卖,但公约第2条明确排除了对船舶、船只、气垫船和飞机的适用,这几类动产在各国普遍都属于需要办理登记手续的特殊动产。既然公约不适用于特殊动产,那么公约事实上只适用于一般动产。由于各国在货物所有权转移问题上的规定差异太大而无法统一,公约回避了这个问题,而在特殊动产上之所以能取得共识,就是因为特殊动产所有权的转移必须办理登记手续,仅转移占有并不能完成买卖合同的交付,只是各国在登记效力的不同上涉及立法主权的问题,才在公约中明确排除。可见,公约中货物的转移占有与转移所有权仍然没有截然割裂开来。回避一般动产所有权转移问题之所以可行,是因为国内买卖合同,由于适用同一法律规则,在当事人没有约定的情况下,法律可以进行补充,但在国际买卖合同中,由于当事人之间没有一个共同的法律规则,对所有权转移的规则就更多地依靠当事人之间的明确约定了。此外,由于国际货物买卖过程很复杂,往往涉及长途运输,其间的风险就远远大于国内买卖,所以对国际货物买卖合同而言,风险转移的意义要大于所有权转移。只是由于公约回避了所有权转移的问题,因此从文字上考察,就无所谓;所有权主义;之立法了。对一般动产而言,各国所有权的公示方式是基本一致的,那就是占有,;转移占有;就表明;转移所有权;。因此,公约中的货物风险表面上是从占有转移时起发生转移,采纳的是;交付主义;,事实上所有权是与风险同时转移的,公约实行的是;所有权主义;。综上所述,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的;所有权主义;和;交付主义;的截然对立,事实上是不存在的,之所以产生上述误解,是因为我们对法条的理解过于片面。法律是一个规范体系,各个单独的规范之间相互关联,共同构成一个有机的整体,因此对作为法律规范具体体现的单个法条,更不能仅从文字上理此资料由网络收集而来,如有侵权请告知上传者立即删除。资料共分享,我们负责传递知识。解,应该将其置于整个规范体系中。正如梁慧星先生所言:;但就各个法条观之,其规定或不完整,或彼此矛盾,而存在所谓'不完全性'或'体系违反'的情况,而通过体系解释方法,均不难消除矛盾,使之完整顺畅而无冲突,以维护法律体系之统一性。;(二)我国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之分析《合同法》第142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我国学者普遍认为,这表明我国在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问题上采取的是;交付主义;。由前文分析可知,我国《合同法》在两种意义上使用;交付;一词,那么第142条中使用的到底是哪一种意义上的;交付;呢?与各国立法相比较,我国在所有权转移和风险转移问题上都与德国相似,一般动产所有权自转移占有时起转移,不动产和特殊动产所有权自变更登记时起转移,只是《德国民法典》对二者做了分别规定。《德国民法典》在规定买卖合同标的物风险转移时,因为其;交付;中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大概为保持与所有权规定的一致,故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的风险转移分开,作为两款规定并列。《合同法》的;交付;也包括;转移所有权;的内涵,但在所有权转移的规定上并没有明确区分一般动产和不动产、特殊动产,因而第133条中使用的;交付;一词本身就含有转移所有权的内容,是指法律意义上的;交付;。那么在第142条的规定中,并没有将一般动产与不动产和特殊动产相区别,那就表明二者是适用同一规则的。但是我们知道,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和不动产、特殊动产转移占有的法律意义是不同的,如果把本条中使用的;交付;理解为;转移占有;,显然是不符合逻辑的。因此,第142条中所用的;交付;一词只能作为法律意义上的;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