主诉检察官督导室设立问题探讨一、以放权为主旨的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必须完备监督机制以走向成熟“放权”,即放检察权于主诉检察官,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以此为要义,通过赋予主诉检察官一定的检察权,以减少诉讼环节,加强主诉检察官办案的相对独立性,达到激活办案机制,提高诉讼效率的目的。“放权”在推行过程中体现了普遍的积极作用,然而在某些环节、场合也产生了以下两种极端:1、怠于行使权力。办案责任制强调权力与责任的统一,权责相应是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基本原则之一。但是,司法实践中,某些主诉检察官因为惧怕责任的承担而不敢于行使权力,办案过程中遇到问题,动辄级级汇报、频频讨论,致使一些本应由主诉决定的事项改由检察长决定、检委会讨论决定,影响了办案进程,致使办案效率低下,违背了提高诉讼效率的初衷。按照规定主诉检察官自主行使案件审查中应有的决定起诉权,除特定的案件以外,普通案件均由主诉检察官审查决定起诉,部门领导只在起诉前对案件做形式审查。但部分主诉检察官出于某种考虑,不真正行使权力,其束手束脚,过于谨小慎微的状况致使主诉制度流于虚设,主诉负责制变相地成为集体负责、上级负责。纠其原因,笔者认为一方面有的主诉检察官权力意识尚未确立,没有顺应改革的要求,给自己准确定位;另一方面现有制度权责关系模糊,致使有些主诉检察官顾虑重重,惧怕在办案中一旦出现差错、失误,皆由主诉承担责任;当然笔者也不否认部分主诉业务素质欠缺,行使权力心有余而力不足。2、滥用权力。无制约的权力必然带来权力的滥用,少数地方在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实施中缺少监督制约,于是随着主诉检察官制度的进一步推行不可避免地产生了违规办案、办人情案等非法现象,甚至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出现了权钱交易的丑恶现象,严重破坏了主诉检察官的形象,也破坏了办案责任制的改革。第1页共4页上述两种现象的存在,不管是“惧怕权力”还是“滥用权力”,都反映出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的具体制度体系存有不足,笔者认为唯有完善监督制度,将主诉检察官行使权力的活动置于透明的监督之下,进一步细化、明确权责关系,才能使主诉检察官解除顾虑,大胆行使权力,并且使权力在有效控制之内,最大程度上避免权力的滥用。二、在“放权”与“限权”间寻求平衡,确立合理、有效的监督制度“放权”与“限权”是一对矛盾,我们认为“放权”是办案需要,推行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在检察人员内部优化权力配置,是改革之必然。但权力不能失控,必须对其进行监督、制约,即“限权”。“放权”与“限权”是对立统一的,各地检察院均在确立主诉检察官办案责任制过程中制定了相关的监督制度,但实施效果却是极具差异。有的地方设置了层层监督,方方面面的监督,致使主诉权力行使举步为艰,改与不改没有实质变化;也有的地方监督不力,除人为因素以外,监督权设置不合理、监督机制运转不畅直接导致权力失控。惟有合理、有效的监督才在“放权”与“限权”间达到了一种平衡。如何才能科学设置监督权呢。既要约束权力,又要避免粗暴干涉。实行哪些环节的监督。由谁监督。如何实施监督呢。首先,应依法设置监督权。实践中部门领导、检察长、检委会均可对主诉检察官实行相关环节的监督。笔者认为,部门领导不宜为监督人,实行主诉办案责任制后,部门领导一改以往业务领导身份,仅行使行政领导职能,若由部门领导实行监督,基于其行政领导者的特殊身份与业务惯性,不利于主诉检察官迅速转变观念充分行使权力,并且部门领导为当然的主诉检察官,监督与被监督为一人,显然不合理。相较而言,检察长、检委会作为法律上更高的权力级,行使监督权更为恰当。其次,监督的环节。监督分为事前监督,事后监督,前者应为基础,后者作为补充。细化为对文书的签发、审查、备案,重要案件,经提请同意,由检察长签发;对办案程序活动的监督,主诉平日办案工作由部门管理为宜,其办案活动虽然自主安排,但应主诉检察官督导室设立问题探讨该实行透明化管理,第2页共4页有关的调查会见,部门不予干涉,但要置于部门掌握之中,防止违规操作;对出庭活动的监督,应有定期的庭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