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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年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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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程序中租赁权的认定与处理刘贵祥租赁权作为一种特殊的债权,受到了“物权化”的特殊保护。这既是各国立法的通例,也是学界的共识。优先保护租赁权的根本原因是保护弱者,但是其法律技术基础在于其“公示性”,但是我国立法对租赁权的公示性并无明确规定。执行程序中正确地认定与处理租赁权,对于贯彻特殊保护租赁权的立法政策,平衡相关主体的权益,保证执行工作的顺利开展具有重要的意义。一、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认定1.承租人基于租赁合同的两种权利基于租赁合同,承租人主要享有两种权利。一是依据租赁合同,要求出租人按照约定的标准交付租赁物的权利;二是占有租赁物后,对于租赁物占有使用的权利。我国立法对此并未明确予以区分,但这两种权利的性质并不相同。前一种是纯粹债权性的权利,适用债权的相对性及平等原则;后一种权利具备“占有”这一公示性表征,会产生“物权化”与特殊保护的问题,才是真正意义上的租赁权。2.以公示为表征的租赁权租赁权需要公示,不仅是学界共识,也为各国立法所要求。但是对于公示的方式,各国规定并不一致。如德国与我国台湾地区要求占有;日本、法国、瑞士等国家要求租赁权进行登记。值得注意的是我国台湾地区租赁权公示制度的变迁。台湾“民法”原来规定“租赁物的交付产生对抗效力”。学界批评该规定不足以保护买受人的权益,还可能出现当事人作假妨碍强制执行的漏洞。1999年台湾修订“债编”,就租赁权的成立增加了“承租人占有中”的要件,强化了租赁权的公示性。但是学者对此仍不满意,认为租赁权的公示是否足够,应否采取租赁登记制,仍有进一步观察理论实务发展之余地。我国大陆立法未明确租赁权的公示性要求,但是《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第1页共4页问题的解释》强调了占有对于租赁的意义。该司法解释第六条规定,就同一房屋存在多份有效租赁合同,承租人均主张履行的情况下,人民法院按照占有、登记、合同成立在先的顺序确定优先履行的承租人。该规定明确了占有人在一物多租情况下的优先权,其关于“占有”的强调对于租赁权的认定具有重要参照价值。3.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认定执行程序中应对合同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作限缩解释,将租赁权的成立限制于占有租赁物之后,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与否的标准。主要理由如下:第一,符合租赁权特殊保护制度的立法目的。租赁权的特殊保护主要表现为“买卖不破租赁”、“承租人的优先购买权”两种制度。“买卖不破租赁”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保护弱势群体,避免由于出租人处分租赁物的行为导致承租人被迫放弃耕地(土地租赁),或者搬离租赁物(房屋租赁),危及租赁人基本的生存权或居住权。在承租人尚未占有租赁物时,承租人对于租赁物的依赖尚未建立,履行买卖合同并不危及承租人的上述权利。“承租人优先购买权”的主要立法目的在于减少物上权利主体的数量,便利物之流转,发挥物之效用。如果没有对于租赁物的占有,就不存在适用优先购买权制度的必要。第二,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的标准,能够保护交易安全,防止不特定第三人的权利受到侵害。众所周知,物权的对抗性来自于其公示产生的公信力。比如,登记后的抵押权能够对抗抵押物的受让人,如果允许未办理登记的抵押合同对抗抵押物的买受人,那将极大危及交易安全。这种风险不仅会大大增加买受人在交易前的调查成本,甚至导致交易失败。久而久之,市场通过交易优化资源配置的功能丧失,经济发展与社会进步将陷入停滞。第三,以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成立的标准,能够防止恶意规避执行行为的发生。我国当前社会诚信程度不足,当事人规避执行情况严重,虚假租赁就是一个典型表现。如果不将“占有”作为认定租赁权的标准,而将全部租赁合同给予“物权第2页共4页化”保护,将会给不法者任意虚构租赁合同、逃避执行大开方便之门,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权利将完全失去保障。二、执行程序中对于租赁权的具体处理执行程序主要在拍卖租赁物时涉及租赁权的处理问题。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司法拍卖对于担保物权采用涤除主义;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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