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关公布《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的告知建市[]48号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山东省建管局,国务院有关部门建设司,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解放军总后基建营房部: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加强注册建造师监督管理,根据《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建设部令第153号),我们组织起草了《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二○○八年二月二十六日注册建造师执业管理措施(试行)第一条为规范注册建造师执业行为,提高工程项目管理水平,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注册建造师管理规定》及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措施。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建造师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的监督管理,合用本措施。第三条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对全国注册建造师的执业活动实行统一监督管理;国务院铁路、交通、水利、信息产业、民航等有关部门按照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对全国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建设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交通、水利、通信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对本行政区域内有关专业注册建造师执业活动实行监督管理.第四条注册建造师应当在其注册证书所注明的专业范围内从事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活动,详细执业按照本措施附件《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范围》执行.未列入或新增工程范围由国务院建设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有关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大中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必须由本专业注册建造师担任.一级注册建造师可担任大、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二级注册建造师可以承担中、小型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各专业大、中、小型工程分类原则按《有关印发〈注册建造师执业工程规模原则>(试行)的告知》(建市[]171号)执行.第六条一级注册建造师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一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通过二级建造师资格考核认定,或参与全国统考获得二级建造师资格证书并经注册人员,可在全国范围内以二级注册建造师名义执业。工程所在地各级建设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不得增设或者变相设置跨地区承揽工程项目执业准入条件.第七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法律法规、工程建设强制性原则组织施工,保证工程施工符合国家有关质量、安全、环境保护、节能等有关规定。第八条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照国家劳动用工有关规定,规范项目劳动用工管理,切实保障劳务人员合法权益。第九条注册建造师不得同步担任两个及以上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同一工程相邻分段发包或分期施工的;(二)协议约定的工程验收合格的;(三)因非承包方原因致使工程项目停工超过120天(含),经建设单位同意的.第十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期间原则上不得更换.如发生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书面交接手续后更换施工项目负责人:(一)发包方与注册建造师受聘企业已解除承包协议的;(二)发包方同意更换项目负责人的;(三)因不可抗力等特殊状况必须更换项目负责人的。建设工程协议履行期间变更项目负责人的,企业应当于项目负责人变更5个工作日内报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及时进行网上变更。第十一条注册建造师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在其承建的建设工程项目竣工验收或移交项目手续办结前,除第十条规定的情形外,不得变更注册至另一企业。第十二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应当按《有关印发<注册建造师施工管理签章文献目录>(试行)的告知》(建市[]42号)和配套表格规定,在建设工程施工管理有关文献上签字并加盖执业印章,签章文献作为工程竣工立案的根据。省级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根据当地实际状况,制定担任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签章文献补充目录.第十三条担任建设工程施工项目负责人的注册建造师对其签订的工程管理文献承担对应责任。注册建造师签章完整的工程施工管理文献方为有效。注册建造师有权拒绝在不合格或者有弄虚作假内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