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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精选 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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完善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篇一: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考虑及建议【摘要】自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出台以来,《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促进我国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健康开展发挥了重要作用。但随着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开展,经济生活中一些新型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断出现,本法已越来越不习惯现代市场开展的需要,不能特别好地维护和完善我国市场秩序和竞争秩序,本文针对一些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逐步暴露出来的咨询题对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提出了几点考虑及建议。【关键词】反不正当竞争法;咨询题;建议一、我国现行《反不正当竞争法》在实践中所暴露的咨询题(一)《反不正当竞争法》适用的主体范围不明确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损害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第三款规定:“本法所称运营者,是指从事商品运营或者营利性效劳的法人、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特别显然,我国的《反不正当竞争法》的适用主体是”运营者”。如此的规定不仅与其后的规定相冲突,而且也不习惯现实的需要。如该法第十条是对进犯商业机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定,权利人及侵权人均必须为运营者。但在实际中,而有时合法持有商业秘密的人并非运营者。(二)《反不正当竞争法》以列举方式规定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欠妥《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规定,“本法所称的不正当竞争,是指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损害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我国现行的《反不正当竞争法》依照当时经济领域存在的不正当竞争情形,列举规定了十一种不正当竞争行为,每种行为都有明确的适用界定。而现实生活中的不公平竞争行为不止这十一种,因而许多新出现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无法纳入到现行法律的调整范围。(三)缺乏科学合理的责任制度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是行政、民事、刑事三种责任并存的制度,主要以行政责任为主来表达对违法者的制裁那么过分地突出了行政强迫的作用,相对人只是被动地接受处分:同时对受害者的保护也只能是间接的、有限的。《反不正当竞争法》对有些不正当竞争行为只规定了责令停顿违法行为,最高罚款10万或20万的处分没有规定没收违法所得、非法财物,产生了有些运营者为了获取高额利润愿意接受罚款的现象,无法遏止一些违法行为。(四)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处分力度不到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十条规定不正当竞争者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有两种情况:一是在被损害的运营者的损失能够明确计算的情况下其赔偿额为被损害人的损失加被损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二是被损害的运营者的损失难以计算的.其赔偿额为侵权人在侵权期间因侵权所获利润加被损害人因调查侵权人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所支付的合理费用。上述处分显然是比较轻的。二、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几点建议(一)明确主体范围要以“行为”定主体而不是以“主体”定主体。不正当竞争行为的主体不止是运营者,运营者的雇员、利益相关人、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等都可能成为《反不正当竞争法》所规制的对象,能够用列举法指明包括政府在内的各种主体。由此,运营者能够认为是运用市场机制的手段获取某种利益的经济实体。(二)重新定义不正当竞争行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第二款对不正当竞争行为定义不正当竞争,是指运营者违背本法规定,损害其他运营者的合法权益,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行为。对这一规定的认识争议较多。有观点认为,该规定对不正当竞争的界定实行的是法定主义,即认定运营者的行为是否属不正当竞争,要看其是否“违背本法规定”。又如该法第二条第一款规定:“运营者在市场买卖中应当遵照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誉的原那么,恪守公认的商业道德。”因而,运营者即便没有违背第二章的规定,但假如其行为违背了自愿、平等、公平、老实信誉的原那么,违背了公认的商业道德,仍可认定为不正当竞争行为。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认定不应该以法律的规定为标准,而应依一时一地的商业道德、依大多数人的看法为标准。修正《反不正当竞争法》时能够针对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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