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制度【发布单位】81805【发布文号】武政[1999]38号【发布日期】1999-04-08【生效日期】1999-04-08【失效日期】【所属类别】地方法规【文件来源】中国法院网XX市职业介绍机构管理办法(1999年4月8日武政〔1999〕38号)第一条第一条为了加强对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规范职业介绍行为,维护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就业和再就业,根据《XX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第二条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必须遵守法律、法规和本办法,遵循公开、公正、平等竞争的原则。第三条第三条劳动行政部门主管职业介绍机构的管理工作。第四条第四条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XX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规定的各项条件,并取得《职业介绍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第五条第五条个人、区属及其以下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应由所在区劳动行政部门审查,经市劳动行政部门核准后发给《许可证》;其他单位开办职业介绍机构,报市劳动行政部门审批,发给《许可证》。开办营利性职业介绍机构,应按有关规定进行工商、税务登记。第六条第六条《许可证》于每年第一季度年检。职业介绍机构应持《许可证》正本、副本和介绍上年度工作情况的书面材料到原发证机关审检。禁止转借、转让、涂改、伪造《许可证》。第七条第七条职业介绍机构发生更名、迁移、歇业等情况,应提前30日,按本办法第五条的规定向原审批和登记机关办理变更或歇业手续。第八条第八条职业介绍机构应进入市、区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并使用统一印制的表格和收费收据,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遵循统一制定的市场规则。第九条第九条职业介绍机构可以从事下列业务:(一)为劳动者办理求职登记,推荐用人单位;(二)为用人单位进行用人登记,介绍求职者;(三)组织指导劳动力供求双方洽谈;(四)收集、发布劳动力供求信息,为劳动力供求双方提供咨询和择业指导;(五)指导用人单位和劳动者依法签订劳动合同;(六)劳动行政部门批准或委托的其他业务。第十条第十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劳动力市场信息网络的建设和管理,促进劳动力供求信息交流,提高信息使用效率。第十一条第十一条政府鼓励职业介绍机构为妇女、残疾人、少数民族人员、失业人员、下岗职工以及退出现役的军人优先提供职业介绍服务。政府对为失业人员和国有企业下岗职工免费提供职业介绍服务的各类职业介绍机构,按本市促进再就业的有关规定予以补贴。第十二条第十二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向求职者发放求职查询表,提供职业指导、咨询;求职者在登记后六个月内一次推荐未能实现就业的,应为其再推荐一次。职业介绍机构对用人单位和求职者所提供的情况应予核实,并据实向对方介绍。第十三条第十三条职业介绍机构不得有《XX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禁止的行为;未经有权机关批准,不得介绍无《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不得从事境外就业职业介绍活动。第十四条第十四条职业介绍机构须配备相应的信息员,深入用人单位或通过其他方式,广泛收集用工信息。第十五条第十五条职业介绍机构应每季度向劳动行政部门书面报告职业介绍工作情况,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管理、指导和监督。第十六条第十六条职业介绍机构应在服务场所的明显位置悬挂《许可证》,公布服务内容、程序、管理制度以及收费项目和标准。职业介绍机构的工作人员实行挂牌服务。第十七条第十七条职业介绍机构不据实介绍用人单位或求职者情况,致使对方遭受损失,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第十八条第十八条劳动行政部门应对劳动力市场中的择业求职、招用人员和职业介绍活动进行监督、检查,及时受理并查处对违法行为的检举和控告。第十九条第十九条职业介绍机构不按规定进入劳动力市场开展职业介绍活动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处2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第二十条第二十条职业介绍机构介绍未持有《外来人员就业证》的外来人员就业的,由劳动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按每人次处500元罚款。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一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办法其他规定,按《XX市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二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