恢复性司法与我国的缓刑制度(1)5篇一、恢复性司法制度的概述恢复性司法(restorertivejustce)是社会对犯罪的反应方式之一,它力求通过恢复性程序来达到被害人、罪犯和社区复员的恢复性结果。这里所说的“恢复性程序”,是指通常在调解人的帮助下,被害人和罪犯并酌情包括受犯罪影响的任何其他人或社区成员,共同参与解决犯罪所造成的问题的程序。通常包括调解、和解、协商以及共同定罪量刑等内容。所谓“恢复性结果”,是指经恢复性程序而达成的和解、谅解等事件处理的协议。它可包括对被害人的赔偿、补偿、援助以及犯罪人社区服务和重返社会等内容。如何既有效地保护被害人的权益,又能使犯罪人顺利回归社会,是当今世界刑事科学领域内的重大难题。近年来,英美等西方国家发起了恢复性司法运动,并且在联合国的推动下,恢复性司法不仅成为刑事法学理论研究的热点,而且也成为一些国家立法改革的内容和未来司法的发展方向。我国学术界对恢复性司法的研究尽管起步较晚,但在经济全球化的影响下,这项制度迅速成为我国法学研究的一个热点,特别是我国能否加以借鉴并使之本土化已成为学界研究的焦点。笔者认为,我国既有引进的必要性,也有引进的可能性。二、我国引进恢复性司法的必要性恢复性司法制度的价值取向决定了我国有引进的必要性,笔者认为,恢复司法制度至少存在以下价值取向:(一)有助于维护被害人权益。在我国,被害人在《刑事诉讼法》中被赋予当事人地位,享有委托律师出庭代理、辩论、申诉等权利。但立法者在强调惩罚犯罪的同时,限制剥夺了被害人许多重要的诉讼权利。恢复性司法以被害人利益为中心,增强了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纠纷中的主动权和决定权。刑事和解以犯罪人的真心悔罪和有罪答辩为前提,它使得被害人能够在一个和平的环境与被告人进行交流,有助于减轻被害人的焦虑与仇恨,尽快恢复心理与情绪的稳定,从被害阴影中解脱出来。另外,在对抗式的传统司法模式中,由于缺乏相应的法律规定,犯罪人对经济赔偿责任的主动承担与履行并不必然导致刑事责任的从轻、减轻或免除。犯罪人在不得不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下消极对待经济赔偿责任的承担就成为一种合理的选择。而在恢复性司法中,赔偿协议是一个合意的结果,而不再是传统司法模式下的强制判决,被告人履行的最大可能性保证了被害损失的及时恢复。(二)有助于化解矛盾、构建和谐社会。在传统司法模式的价值追求上,国家利益高于一切;在责任承担方法的选择上,崇尚恶有恶报、罪刑相,这种司法模式不利于化解矛盾。而恢复性司法要求发挥犯罪人与被害人在解决刑事矛盾中的能动作用,通过双方的协商、让步,从而化解矛盾、纠纷。对犯罪人而言,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的机会,减轻其标签化效应;对被害人而言,他可以获得物质上和精神上的双重补偿;社会也因此而复归于平静,从而实现了被害人、犯罪人、社区三者不同价值、不同利益之间的适度平衡;减少了社会矛盾,实现了社会的安定团结。这正是我国推进“以人为本,构建和谐社会”的内在要求。(三)有助于节约司法成本和社会资源。我国当前正处于经济和社会转型期,各类犯罪案件大量增加,司法资源显得越来越短缺,因此,在我国传统的以国家起诉为标志的刑事司法模式或以监禁刑为主的刑罚制度不能完全胜任与犯罪作斗争的多元需要的情况下,势必迫使人们不得不对资源配置与案件问题展开思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普通程序简易审的探索等都是出于该方面的考虑。如果在我国司法实践中适用恢复性司法制度,“抓大放小”,将一部分犯罪从刑事诉讼中分流出去,则可以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大量轻微案件,从而将有限的司法资源用于处理对社会秩序造成严重破坏与影响的案件,以提高办案效率。(四)有助于确立科学犯罪观。目前我国实行的是国家主义的犯罪观,认为:刑罚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只有惩罚犯罪才能更好地保护人民,只有保护人民才能更好地惩罚犯罪。从恢复性司法的理念看,这种观点是十分片面的。因为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至少应当包括两层含义:一是保护人民的合法权益不受或不再受犯罪侵害,这可以通过刑罚的预防功能来实现;二是对已经受到犯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