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我国金融电子认证法律制度的思考对我国现行执行异议制度的思考张宏吴焱一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八条规定:“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执行员应当按照法定程序进行审查。理由不成立的,予以驳回;理由成立的,由院长批准中止执行。如果发现判决、裁定确有错误,按审判监督程序处理。”上述规定确立了我国的执行异议制度。我国民诉法的这一规定赋予了相关案外人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权利,在司法实践中起到了一定的积极作用,但仍然存有以下缺陷:(一)缺乏被执行人实体权利的救济途径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执行异议制度,应属于实体上的救济方法,是一种实体诉权的表达形式,是执行异议人与申请执行人、被执行人之间对物权的对抗。据此,被执行人即使认为其实体权利在执行程序中受到侵害而提出不同意见,也不属于执行异议,并不必然引起执行救济程序。而德、日等国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对被执行人的实体权利保护途径作了明确规定,即通过债务人异议之诉予以救济。如我国台湾地区“强制执行法”第14条规定:“执行名义成立后,如有消灭或妨碍债权人请示之事由发生,债务人得于强制执行程序终结前,提起异议之诉,如以裁判为执行名义时,其为异议原因的事实发生在前诉讼言词辩论终结后者,亦得主张之。”(二)缺乏程序权利救济途径我国法律没有明文规定对执行机关因违法实施执行行为而由执行当事人或利害关系人提出救济的方式。司法实践中,对于执行机关违反执行程序、错误采取强制措施以及其他侵害利益的行为,当事人惟一的救济途径就是向上级法院提出申诉,从而启动执行监督程序。但执行监督与执行救济是两个不同概念,其实施过程体现在法院系统内部,当事人无从参与,不是执行程序所专有的救济方法。而且执行监督程序的启动往往不是依申请为原则,而是法院的职权行为,程序是否启动的主动权在上级法院。而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中,均对执行当事人和利害关系人的程序权利保护途径作了明确规定,日本强制执行立法中称为执行异议和执行抗告,我国台湾地区的立法中规定为申请和申明异议。(三)执行异议制度在设计和适用方面的欠缺案外人因其实体权利遭受侵害而提出保护其权利的主张,构成一个独立的诉,案外人理应有权诉请法院通过审判程序来解决。而根据我国民诉法的规定,案外人的主张只能直接向执行员提出,由执行员依据法定程序进行审查,而不能采取诉讼的方式保护其实体权利。这显然与诉权基本理论不符。同时,执行员对执行异议享有绝对的审查和确定权,异议理由是否成立完全控制在执行员手中。不难看出,执行员对案外人异议的审查,实际上就是执行员依据案外人提供的证据,对一个未经审理判定的新的独立的法律关系进行审查,从而判定案外人的实体权利义务,并作出具有法律效力的裁定的过程。这种审查与判定,从实质上讲,与审判活动并无不同之处,而这恰恰与执行程序只调整程序权利义务关系的基本原则是根本相悖的。在未规定执行异议审查程序,监督约束机制尚未建立的情况下,这种审判权性质的审查权的行使,有时难免会具有随意性,也为某些执行员的枉法裁判创造了条件。虽然法院执行机构正进行内部运行机制的改革,实行执行权内部权能的分离与制约,将执行裁决、执行实施、执行异议审查权三种权能分别赋予不同的合议庭,但是,实现三权分离只是起到了规范执行机构内部权力运行的作用,并没有改变用执行程序代替审判程序的现象和由执行员处理执行异议这一特征,民事诉讼中各种程序之间职能混乱的状况并没有因此而发生改变。此外,由于驳回异议的裁定是终局裁定,执行异议人没有上诉权。因此,在执行员作出处理决定而强制执行后,即使该裁定是错误的,案外人也难以再有其他途径寻求法律救济,其合法利益仍然缺乏法律保障。二鉴于我国现行的执行异议制度存在的缺陷,借鉴大陆法系国家和我国台湾地区的强制执行立法,结合我国执行工作实际,对执行异议制度应加以充实和完善,以切实保护执行当事人、案外人的合法权益。(一)设立执行异议程序和普通诉讼程序的转换制度,完善案外人异议制度,增设债务人(即执行程序中的被执行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