规范农机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行为实施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按照《xx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依法规范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的通知》(广安府办发〔2007〕96号)的要求,为规范我市农机行政处罚自由裁量行为,保障农机管理相对人的合法权益,营造我市农村经济发展良好的法制环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农业机械化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xx省农业机械管理条例》、《xx省农村机电提灌管理条例》和《xx省农业机械安全监理和事故处理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全市农业机械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应遵守本办法。本办法所指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包括法律、法规授权组织。第三条市农机局法制工作机构负责对全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实施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的指导和监督。第四条本办法所称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是指全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依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对行政管理相对人的行政违法行为给予行政处罚罚款在行政职权范围内进行裁量,并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权限。第五条全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应当遵循以下原则:(一)法定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自由裁量权,必须在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权限范围内进行。(二)公平、公正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应平等地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对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后果相同的行政违法行为应给予相同的行政处罚。(三)处罚与教育相结合的原则。行政主管部门行使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不能把加大罚款额度,增加部门收入作为追求的目标;能通过教育解决的,原则上不予处罚;能够轻罚的,原则上不重罚。第六条全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未按本办法确定的实施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的标准实施行政处罚的,第1页共10页要集体讨论决定。并应在调查终结报告和行政处罚决定书中表述从轻、从重或者减轻行政处罚的事实和理由。作出较大数额罚款重大行政处罚决定的,应当在作出决定之日起15日内将行政处罚决定书副本或行政处罚决定书复印件(复印件应加盖本机关公章)和必要的说明材料抄报同级人民政府行政执法监督机关和上一级主管部门。第七条全市农机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行政处罚罚款时,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标准确定罚款额度执行。本办法未列的行政处罚事项,法律、法规、规章有规定的,依照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下限执行;涉及多种行政处罚种类选择适用时,适用对行政管理相对人处罚程度最轻的行政处罚种类。第八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章实施联合收割机安全管理行政处罚罚款自由裁量权标准第九条根据农业部令《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一)未携带驾驶证、行驶证驾驶的,处20元以上30元以下罚款;(二)故意遮挡、污损或者不按规定安装号牌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三)不按规定办理变更、转移、注销登记和补换牌证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四)联合收割机运转时,驾驶人离开驾驶室的,处30元以上40元以下罚款;(五)在作业区内躺卧或者搭载不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上机作业的,处3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第十条根据农业部令《联合收割机及驾驶人安全监理规定》第五十四条规定,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给予警告,可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一)驾驶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联合收割机的,处第2页共10页10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二)驾驶机型与准驾机型不符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三)饮酒后驾驶的,处1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四)驾驶室超员或者放置妨碍安全驾驶的物品的,处50元以上100元以下罚款;(五)与作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