执法执勤用车管理制度[精选5篇]《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厅(局)、司法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财务局、司法局:为加强和规范各级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和规范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规定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有关管理要求,结合司法行政机关实际,财政部会同司法部研究制定了《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以下简称《办法》)。现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有何问题,请及时向财政部、司法部反映。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会同省级司法行政机关,按照本《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区实际,抓紧研究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司法部备案。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附件: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试行)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和规范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根据《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中办发〔2011〕2号)、《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印发〈关于开展党政机关公务用车问题专项治理工作的实施意见〉的通知》(厅字〔2011〕6号)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党政机关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办法〉的通知》(财行〔2011〕180号)等文件精神,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的配备使用管理。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执法执勤用车是指司法行政系统用于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执法执勤公务的专用机动车辆及司法行政机关执法执勤指挥用车。第四条执法执勤用车分为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两类。一般执法执勤用车是指用于执法执勤公务的普通车辆。特种专业技术用车是指需要长期固定装载特殊专业技术设备用于执法执勤的车辆。第五条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遵循保障公务、经济实用、编制控制、规范管理的原则。第六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级)财政厅(局),根据财政部、司法部有关规定,会同省级司法行政部门,制定本地区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使用管理的具体办法,并报财政部和司法部备案。第二章编制管理第七条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配备范围包括。监狱管理、劳动教养管理(强制隔离戒毒管理)、社区矫正、处置突发事件、警务督察、人民调解、安置帮教、法律援助、执法监督、司法协助、安全生产督察等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业务部门。不承担执法执勤职能的部门不得配备执法执勤用车。第八条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依据下列因素核定:(一)机构设置及执法执勤人员编制;(二)执法执勤职能特点及工作量;(三)执法执勤地区的交通、地理、气候等客观条件;(四)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财力状况;(五)其他影响编制核定的因素。第九条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按照一般执法执勤用车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分别核定编制。(一)一般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倾斜执法执勤一线、服务司法业务、统筹考虑、严格控制的原则。县级司法行政机关、监狱、劳教所、戒毒所编制原则上按照《财政部司法部关于印发〈县级司法行政机关基本业务装备配备指导标准(试行)〉的通知》(财行〔2010〕294号)规定的不超过每6人1辆的配备标准核定。市级司法行政机关编制参照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省级以上司法行政机关编制按照低于县级司法行政机关配备标准核定。(二)特种专业技术用车编制核定应坚持保障工作需要、实事求是和厉行节约的原则,统筹考虑执法执勤任务特殊需要及交通、地理、气候、地方财力等因素。第十条司法行政系统执法执勤用车编制按照下列程序进行核定:(一)司法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财政部核定。(二)地方各级司法行政部门执法执勤用车编制,由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