不起诉制度研究刑事不起诉制度是刑事诉讼制度的一个组成部分,新《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制度作了重大修改。在新的修正案中一个突出的变化就是废除了检察机关的免予起诉权,取而代之以扩大了范围的不起诉制度,使我国在法治化进程上迈出了可喜的一步。然而,由于制度本身设置上的一些失误以及在具体操作中的偏差,刑事不起诉制度的内在价值无法得到充分的实现。因此,我们有必要对刑事不起诉制度作深入的探究,充分认识这一制度的重大意义,同时检讨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缺陷,以期对立法和司法实践有所帮助。一、我国不起诉制度的现状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四次会议于一九九六年三月十七日通过了《关于修改〈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决定》,对刑事诉讼法做了重要补充和修改。扩大了检查机关不起诉的职权范围,取消了免予起诉制度。这样的规定是由于免予起诉制度违反了公检法三机关分工合作负责的原则,特别是检察机关自行侦查的案件,从立案到结案都由检察机关一家承办,缺少制约机制,不利于保护公民的权利,也违背诉讼公开、公正、民主的原则。与此同时,新的不起诉制度的实行,对检察机关的工作也提出了更高的要求。新的刑事诉讼法对不起诉的种类和条件、不起诉决定书的制作和送达以及对不起诉制度的制约和救济做了规定,基本上形成了我国比较完善的不起诉制度的,这为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正确使用提供了法律依据和制度保障。但不起诉制度在司法实践中的运行仍存在许多问题,值得进一步研究。(一)不起诉的概念所谓不起诉是指人民检察院对公安机关侦查终结移送起诉的案件或者自行侦查终结的案件,经审查认为犯罪嫌疑人具有法定不追究刑事责任的情形,或者犯罪情节轻微依法不需要判处刑罚或可免除刑罚的,以及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的,作出不向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的一种处分决定。(二)不起诉制度的本质1.不起诉体现的是检察机关的一定的自由裁量权我国现行的不起诉制度的三种情况中除了绝对不起诉规定的六种情况(刑诉法第142条第一款和第15条的规定)人民检察院应当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从而排除了检察机关的自由裁量权外,在另两种情形中(相对不起诉、存疑不起诉)检察机关都拥有相当的自由裁量权。审查起诉中的自由裁量,存在着一定的价值冲突,主要是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与诉讼经济、以宽大方式实现一定的刑事政策或者保障一定的政治利益之间存在一定的矛盾。起诉法定原则,即只要符合起诉条件必须起诉,不容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的作法,有利于惩罚犯罪、维护秩序,但事无巨细一律起诉容易导致诉讼成本过高、案件积压、效率低下,诉讼往往是不经济的;容许检察机关在一定范围内进行自由裁量,则反之。如果裁量权范围过大、权力行使中又缺乏节制,容易导致国家刑罚权在一些案件中难以得到落实,在有被害人的案件中往往不利于维护被害人的利益,满足不了被害人要求追究犯罪、惩罚犯罪人的愿望。因此正确理解不起诉制度中的自由裁量是保证其在实际的操作中发挥最大的作用的首要条件。2.不起诉是检察机关对案件所作的程序上的处分,而非实体上的处分检察机关对某一案件作出不起诉的处分,表明检察机关将不向法院请求进行审判,放弃对犯罪嫌疑人的控诉。实质上是检察机关依其职权从程序上对案件所作的不予追诉的处分,而非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检察机关的职能决定了其无权对案件进行实体处分,即检察机关不能处分当事人的人身和财产。不起诉对案件程序上的处理,是基于对案件实体的认识,但并非实体上的处分,更不能是有罪处理。3.不起诉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根据“不告不理”原则,对未经起诉的刑事案件,法院不得受理和审判。因此不起诉的处分决定就表明刑事诉讼将不会进入审判阶段,阻断了刑事审判的继续进行,意味着刑事诉讼程序的终止。这也是不起诉决定的直接法律后果。4.不起诉终止诉讼的法律效力是相对的根据台湾学者蔡墩铭、朱石炎的观点,案件虽经不起诉处分,无非追诉权之不行使而已,对于同一案件不过限制其再行起诉而已,该案之起诉权依然存在,并未因而消失,遇有发现新事实或新证据,或者原处分所凭证物已证明其为伪造或变造,或所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