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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下)VIP专享VIP免费

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下)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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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页共2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24页我国法院行政化、企业化倾向之初步批判——以民事诉讼为切入点(下)(三)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法院行政化现象之所以会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泛滥开来,主要是因为我国有适于其生存的土壤,而且是一种由多种复杂元素构成的“肥力”十足的复合型土壤。易言之,其原因既有某些制度设计上的不合理,也有司法者思想认识上的偏差和行为方式上的违法;既有历史传统的消极影响,也有现实条件的客观制约。我们认为,具体来说,造成我国法院行政化倾向的主要原因,包括以下几个方面:1、制度设计方面的缺陷如前所述,由于司法活动在本质上要求必须有别于行政活动,因而在制度设计上应当区别对待,并且为了避免司法活动在事实上异变为行政活动,应当设计一系列的保障措施和制度与之相配套。对于这一点,立法上虽然也作出了一些努力,但在某些方面的缺陷仍是显而易见的,从而在有意或无意之中为司法的行政化倾向提供了制度支持。例如,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即为明证。也就是说,不管审判委员会制度的设置理由如何,然就这一制度的实际运作后果来看,必定会造成其与合议庭、独任审判员之间在审判案件时领导与服从的行政性关系;而且,依照法律的规定,审判委员会还可以对已经生效的裁判主动进行再审(和院长相结合),这种再审制度也必然会加重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主动服从审判委员会意见的行政化倾向。又例如,审判独立乃是司法非行政化的客观要求,同时也是非行政化的重要表现,然而关于审判独立问题,现行《宪法》和《人民法院组织法》只是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与1954年《宪法》、《人民法院组织法》以及1983年修订之前的1979年《人民法院组织法》所作的规定,即“人民法院独立进行审判,只服从法律”之规定相比,实际上是立法的一个退步,因为后者无论从立法技术上来说还是从内容上来说,都较之现行规定更为合理。另一方面,现行法律没有就法官独立审判的问题作出明确的规定,[29]这也是法院内各级领导人均可以向审理案件的法官发号施令的重要原因。在此需要特别强调的一个问题是,要实行审判独立、避免司法活动的行政化,则必须确立一系列的保障性措施和制度,然而这一点第2页共24页第1页共2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24页正是现行立法中的巨大缺失之一。例如,依照现行法律的规定,法院在人事、经费、设施、装备等方面受控于地方党政机关,这就必然使法院在整体上无法摆脱地方党政机关及其领导人的行政性影响;法官个人缺乏职业上的保障及人格上的不独立,必定使其难以抵御各种领导人的行政性指令和“监督”。对于这类问题,目前理论界及实务界都作了较深入的讨论,故此处不赘述。2、法律解释上的误区长期以来,对于《宪法》第126条和《人民法院组织法》第4条所规定的独立审判原则,主流观点认为,它是指人民法院作为一个整体独立行使审判权,而不是指合议庭独立行使审判权,更不是指独任审判员独立审判,并且还认为这是我国审判制度区别于西方国家的法官独立审判制度的一个特点。我们认为,这种解释事实上是在为院长、庭长等领导行政干预合议庭、独任审判员的审判工作,以及上级法院行政干预下级法院的审判工作提供“绝好的辩解理由”,似乎他们的干预并不违背法律的规定。其实,与《人民法院组织法》和三大诉讼法关于审判组织的规定联系起来考察,这种解释完全应被看作是对法律规定的一种误解。《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案件,实行合议制。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简单的民事案件、轻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规定的案件,可以由审判员一人独任审判。人民法院审判上诉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进行。”民事诉讼法、刑事诉讼法也作了类似的规定,行政诉讼法则规定应当组成合议庭审判行政案件。由此可见,法院对案件的审判,总是具体化为依法构成的审判组织来进行的,[30]该审判组织所作的裁判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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