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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犬类管理规章制度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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畜牧局犬类管理制度第一条为了进一步加强犬类管理,防止狂犬病发生,保障公民的人身安全与社会秩序安定,根据国家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范围内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活动与管理。第三条本市成立由市公安局、市卫生局、市畜牧局参加的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本市犬类管理工作按照下列规定由有关部门分工负责:(一)公安部门负责犬类养殖和市区、县城犬类饲养的审批,违章养犬的处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二)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兽用狂犬病疫苗的研制、生产和供应,犬类的预防接种、登记,《犬类免疫证》的发放,犬类狂犬病疫情的监测,进出口犬类的检疫、免疫及管理。(三)卫生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的供应、接种和病人的诊治。(四)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辖区内犬类饲养的管理,狂犬、野犬的捕杀。乡、镇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参照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的职责分工承担犬类管理的具体工作。公安、卫生、畜牧兽医部门按各自职责与分工,对乡、镇人民政府犬类管理工作进行指导。第四条本市对饲养犬类实行数量控制。市区犬类饲养总量由市公安局提出,报市犬类管理领导小组批准后执行。县和区的乡、镇犬类饲养总量,根据近郊与远XX县区别对待的原则,由市公安局会同市卫生局、市畜牧局确定,由县(区)人民政府下达到乡、镇人民政府执行。第五条本市对犬类的饲养、养殖、销售实行许可制度。未经许可,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饲养、养殖、销售犬类。第六条本市市区、县城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二)居民独户出入、居住面积为市区人均居住面积两倍第1页共6页以上的。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观赏犬。第七条除县城外,县和区的乡、镇范围内的单位和有常住户口的居民需饲养犬类的,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单位因警卫、表演等需要的;(二)居民中属有证狩猎户、副业生产专业户、独居户的;(三)县(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条件。经批准饲养犬类的居民户只准饲养1条犬。第八条本市单位和居民需饲养犬类的,须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提出申请。区、县公安部门,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接到养犬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审批决定。对符合条件的,由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发给《养犬许可证》;并对其中需购犬的,发给购犬证明。对不符合条件的,给予答复,并说明理由。购犬证明和《养犬许可证》由市公安局统一印制。第九条市区公安部门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市畜牧兽医站。县(区)公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在发出《养犬许可证》之日起7日内将发放《养犬许可证》的情况抄送所在地畜牧兽医站。第十条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下列规定:(一)在准养犬颈部佩戴由市公安局统一制作的圈、牌;(二)除领证、检疫、免疫接种和诊疗外,禁止携带犬类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三)因犬类领证、检疫、免疫接种、诊疗,而携犬进入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的,应当束以犬链,并采取防止犬类咬伤他人的措施;(四)犬类在道路、广场和其他公共场所便溺的,由携犬者立即予以清除;(五)禁止携犬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六)每年凭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的通知限期办理验证手续;第2页共6页(七)凡发生《养犬许可证》毁损、遗失的,饲养者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补证手续。第十一条饲养犬类的单位和个人变更住址、养犬条件的,须向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申请办理变更《养犬许可证》手续。第十二条犬类死亡、宰杀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犬类失踪的,饲养者应当在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登记;犬类失踪时间超过1个月的,应当在超过之日起7日内向所在地的区、县公安部门或者乡、镇人民政府办理注销手续。第十三条除公园外,市区不得设置犬类养殖场。犬类养殖场的设置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与饮用水水源的距离在1000米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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