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事业性收费监督制度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维护国家利益,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XX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和区、县(市)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三条本规定所称行政性收费,是指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的组织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向特定对象收取的费用。本规定所称事业性收费,是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向特定对象提供特定服务收取的补偿性费用。本条一、二款中的行政机关或者法律法规授权组织、事业单位或者其他社会公益服务单位,以下统称为收费单位。第四条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行为的监督工作。市财政部门负责全市行政事业性收费资金与票据管理的监督工作。区、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依据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审计、监察、法制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作好行政事业性收费的监督工作。第五条法律、法规或者国务院、省人民政府及其财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明确规定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按照其规定执行。第六条需要在本市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的,由市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区、县(市)人民政府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经市财政部门和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七条行政事业性收费经批准立项后,收费单位应当于实施收费20日前,持下列材料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请领取《收费许可证》:(一)批准收费的文件;第1页共5页(二)法人证书或者职能证明文件;(三)其他相关资料。第八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收费许可证》领取申请后,对符合规定的,应当在10日内核准发证;对不符合规定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申请领取单位不予受理并说明理由。第九条市财政部门与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对本市已设定的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的必要性、标准的合理性和收费行为进行研究,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或者取消收费建议,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按照规定程序报批。第十条经批准变更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标准或者范围的,收费单位应当于批准后20日内持批准文件到市、县(市)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变更手续。第十一条收费单位应当在收费点的显著位置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并公开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范围、收费单位、收费期限、收费依据及投诉电话等内容。收费单位在非固定收费点收费时,应当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不公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不出示《收费许可证》或者其副本的复印件收费,缴费人有权拒绝交费。第十二条《收费许可证》实行年度审验制度。《收费许可证》经审验合格,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加盖审验章后方可继续使用。第十三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收费单位应当将收取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按照规定及时、足额缴入同级国库或者财政专户。第十四条行政事业性收费必须使用省财政部门统一印制或者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第十五条收费单位不得有下列行为:(一)擅自设立收费项目、扩大或者缩小收费范围、提高收费标准、增加或者减少收费频次;(二)擅自缓收、减收和免收行政事业性收费;(三)收取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明令取消的收费;(四)拒绝执行国家或者省、市人民政府批准收费减免政第2页共5页策;(五)以保证金、抵押金或者强制商业保险、赞助以及其他形式变相收费;(六)违法强制要求管理相对人接受指定服务、购买指定商品或者参加培训、学术研讨、技术考核、检查评比、学会、协会收费;(七)不履行法定职责,只收费不服务;(八)未领取《收费许可证》或者使用失效《收费许可证》收费;(九)转让、转借或者涂改《收费许可证》;(十)截留、挪用、坐收坐支行政事业性收费;(十一)收费资金不按规定缴入国库或者财政专户;(十二)不使用规定收费票据或者不按规定填写票据收费;(十三)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乱收费行为。第十六条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行政事业性收费的违法行为进行举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或者财政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在30日内完成查处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