专利查处冒充行为制度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有效地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根据专利法及其实施细则以及有关法律、法规,制订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冒充专利行为是指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为生产经营目的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包括下列各项:一、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非法专利产品的;二、专利权被撤销或者被宣告无效后,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三、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制造或者销售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四、为本条一至三项所述行为人印制或者提供专利标记的;五、伪造或者变造专利证书或者其他专利文件、专利申请文件的;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与他人订立专利许可合同的;七、在广告中将非专利技术称为专利技术的;八、其他将非专利产品冒充专利产品或者将非专利方法冒充专利方法的行为。第三条专利权届满或者终止后,继续销售专利权期限届满或者终止前合法制造的标有专利标记的产品的,不属于冒充专利行为。第四条地方人民政府设立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对本行政辖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进行监督和查处。两个以上专利管理机关对冒充专利行为都有管辖权的,由先立案的专利管理机关负责查处,或者由有关专利管理机关协商联合查处。对根据有关法规的规定需要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等部门联合查处的冒充专利行为,专利管理机关可以会同有关部门联合第1页共6页查处。第五条专利管理机关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必须公开、公正、及时处理。第二章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的人员第六条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设置专门机构或专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负责监督和查处冒充专利行为并受理群众的举报。第七条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应当持有国家知识产权局颁发的“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查处冒充专利行为人员在执法时应当出示“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第八条专利管理机关可以建立查处冒充专利行为社会监督网,聘请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监督本系统内或者本地区内的冒充专利行为,并提供监督信息。第九条专利管理机关对检举检举、揭发、提供信息、协助查处冒充专利行为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可以给予奖励,并予以保密。第三章立案和查处第十条专利管理机关对其监督检查发现或者接受举报发现的涉及有本规定第二条所列冒充专利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立案,并指定持有“专利管理机关执法证”的人员承办。第十一条查处承办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一、是本案当事人、代理人或者当事人、代理人近亲属的;二、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与本案当事人有其他关系可能影响公正查处的。第十二条查处承办人员调查冒充专利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一、询问当事人和证人;二、可以采用抽样取证的方法收集证据;在证据可能灭失或者以后难以取得的情况下,经专利管理机关负责人批准,可以先行登记保存,并应当在七日内及时作出处理决定;第2页共6页三、检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物品,必要时可以予以封存;四、调查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活动;五、查阅、复制与冒充专利行为有关的合同、帐册等业务资料。查处承办人员在行使前款所列职权时,有关当事人应当予以协助,不得拒绝。第十三条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应当有笔录。询问笔录应当交当事人或者证人核对;笔录如有差错、遗漏,应当允许当事人或者证人更正或者补充,经核对无误后,由当事人或者证人逐页在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盖章的,应当在笔录上注明。第十四条查处承办人员在调查核实证据材料时,向有关单位或者个人查阅与案件有关的档案、资料和原始凭证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如实地提供材料,协助进行调查,需要时应当出具证明。第十五条查处承办人员在询问当事人、证人或者外出调查案件时,不得少于两人。查处承办人员及有关单位和个人对应当保密的证据材料负有保密义务。第十六条需要委托其他专利管理机关协助调查取证时,应当提出明确的项目要求。接受委托的专利管理机关应当认真办理,及时回复。第十七条专利管理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第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