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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审判决情况说明VIP专享VIP免费

一审判决情况说明_第1页
一审判决情况说明_第2页
一审判决情况说明根据被告: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及原告:解放路卫生服务站双方答辩人的发言,以及情况的陈述,我认为,一审判决应作出如下决定:首先,被告在未调查清楚事实真相及相关责任人的实际情况下,对原告作出没收违法所得39万元,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两倍的罚款78万元的行政处罚决定;且原告也是王云伪造行为的受害者,在整个购药过程中原告有失察之责,但无违法之行为,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规定的情形。从双方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提交的一号证据,是2015年5月15日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解放路卫生服务站法定代表人所做的询问调查笔录、现场检查笔录、立案审批表。但是,第1号证据仅凭对赵红的询问调查笔录无法证明原告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票据符合该条款规定的从有《药品经营许可证》与《药品生产许可证》的企业购药的情形。从原告提交的第1号证据: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信息一份来看,证明被告通过工商登记查询得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资质,没有从非法渠道购进药品的故意。原告在从有《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华兴医药有限公司购进药品,而被告只是依据向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函查确认由王云提供给原告的票据伪造、王云非该公司业务人员的结果及原告提供不出华兴医药有限公司的药品经营资质证明材料,就认定原告未尽到索取、查验、保存供货企业有关证件、资料、票据的义务,进而推断原告非法购药,与事实严重不符。原告提交的第2号证据: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鲁市中)食药监药罚(2015)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了被告对原告处罚的事实依据是从王云处购买药品的部分票据系伪造,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的具有药品经营资格的企业的行为主体不相符。被告提交的第3号证据是,2015年5月29日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复函。该局书面答复称,经向企业核查,华兴医药有限公司从未与原告开展业务,“华兴医药有限公司销售合同单”(60张)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出具的;王云不是华兴医药有限公司员工。但是,原告与高平县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不予认可。从《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中可以得知,药品的生产企业、经营企业或者医疗机构违反本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进药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购进的药品,并处违法购进药品货值金额二倍以上五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吊销《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或者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书。但是,第七十九条规定的情形仅限于从无《药品生产许可证》《药品经营许可证》的企业购药,不包括从自然人处购药,王云作为自然人销售药品,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七十九条规定的处罚情形,被告适用该条进行处罚属于适用法律错误。同时,根据行政法基本原则中的合理行政原则,被告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属于行政单位,其行政决定应当具有理性,属于实质行政法治的范畴,尤其适用于裁量性行政活动。最低限度的理性,是指行政决定应当具有一个有正常理智的普通人所能达到的合理与适当,并且能够符合科学公理和社会公德。要平等对待行政管理相对人,不偏私、不歧视。作出行政决定和进行行政裁量,只能考虑符合立法授权目的的各种因素,不得考虑不相关因素。行政机关采取的措施和手段应当必要、适当。行政机关实施行政管理可以采用多种方式实现行政目的的,应当避免采用损害当事人权益的方式。最后,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由于本案证据不足,被告所提交的证明不清,判鲁中市市中区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应当撤销对解放路卫生服务站的行政处罚,解放路卫生服务站无须罚款78万元,诉讼的费用由被告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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