超高压容器安全监察规程(试行)第一章总则第1条为了加强超高压容器的安全监察,保证安全运,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的安全,促进社会主义建设事业的发展,根据《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程。第2条本规程是对超高压容器安全的基本要求。超高压容器的设计、制造、安装、使用、检验、修理和改造等单位,必须遵守《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并满足本规程的要求。各级主管部门对本规程负责贯彻执行;各级劳动部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负责监督检查。第3条本规程适用于同时具备下列条件的超高压容器。1.最高工作压力大于等于100MPa小于等于1000MPa;设计温度为零至425℃;2.内直径大于等于100mm;3.介质为气体或气一液体。本规程不适用下列超高压容器:1.军事装备用的超高压容器;2.机器上非独立的超高压部件(如超高压压缩机、超高压泵的缸体等)。本规程超高压容器的范围划定如下:1.与外部管道、装置连接的:螺纹连接的第一个螺纹接头;法兰连接的第一个法兰密封面;专用连接件、管道连接的第一个密封面。2.超高压容器开孔部分的承压盖及其紧固件。第4条研制和开发超高压容器产品,其有关技术要求与本规程的有关规定不一致时,应在试验研究的基础上,提出结论性报告,并经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主管部门和劳动部门审查批准,然后向劳动部申请试制、试用。经一定时期的验证,证明满足安全要求,经省级以上主管部门组织技术鉴定并得到认可,由劳动部锅炉压力容器安全监察机构进行制造资格审查,取得相应制造资格之后,方可投入正式制造。第5条超高压容器产品设计、制造应符合相应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要求;尚无相应的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的,应符合全国标准化专业委员会认定的有关标准。否则,不得进行超高压容器产品的设计和制造。第6条进出口超高压容器的管理按国家商检局和原劳动人事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锅炉压力容器监督管理办法》执行。第7条本规程采用的主要术语的含义1.超高压容器系指设计压力大于等于100MPa的压力容器。2.最高工作压力系指在正常操作情况下,容器顶部可能出现的最高压力。3.设计压力系指在相应设计温度下用以确定容器壳体厚度的压力(即标注在铭牌上的容器设计压力),其值不得小于容器使用时的最高工作压力。4.试验压力系指耐压试验压力。5..设计温度系指容器处于正常操作状态,在相应设计压力下,设定的受压元件材料温度,其值不得低于金属元件可能达到的最高温度。6.主要受压元件包括筒体、端盖、卡箍、螺塞、堵头、螺纹连接件等。7.爆破片(帽)的标定爆破压力系指用爆破片(帽)经过爆破试验标定符合设计要求的爆破压力。当爆破试验合格以后,其值取该批爆破片(帽)规定抽样数量的试验爆破压力的算术平均值。8.高温条件系指设计温度大于250℃的条件。9.爆破安全系数系指用爆破失效准则导出的容器理论爆破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10.初始屈服安全系数系指容器理论初始屈服压力除以容器的设计压力所得的数值。第二章材料第8条超高压容器用材料应符合相应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规定。材料生产单位必须保证材料质量,并按规定提供由质量检验部门盖章确认的质量证明书(原件)。材料生产单位应在材料指定部位或其他明显的部位作出清晰、牢固的材料标记。第9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的技术要求、试验方法和检验规则应符合国家标准或行业标准规定,同时应满足本规程的要求。第10条制造超高压容器的锻件用钢应采用碱性电弧炉初炼和钢包精炼炉冶炼、碱性平炉(或电炉)及钢包真空处理加喷粉或电渣重熔精炼。也可采用其它更先进的冶炼方法。锻件化学成份中磷、硫含量的均应小于等于0.015%,并严格控制钢中的气体(如氢、氧、氮等)、有害杂质(如钢、钛等)及有害痕量元素(如砷、锡、锑、铅、铋等)的含量。第11条制造超高压容器主要受压元件的锻件,应由锻件生产单位提供常温力学性能,包括屈服强度、抗拉强度、伸长率、断面收缩率、夏比V型缺口冲击功、断裂韧性和50%纤维断口转变温度(FATT)。要求伸长率(δ5)大于等于12%;断面收缩率大于等于35%;夏比(V型缺口)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