摩托车被盗小区的管理人应否担责在2003年12月31日前,被告伍石连承包了某商住楼生活区一百多户的公共场所管理,其提供的服务包括整个生活区的公共卫生、安全防范、车辆停放保管等。承包期间,住户每年向被告伍石连交管理费240元,分两期付款,上半年支付120元,下半年支付120元。被告伍石连承包后,在出入的大门口设有门卫,雇请了黄文福、严卫群在门口值班,对来往人员及车辆进行监管,外来车辆及人员要登记后方可进入住宅区,该生活区住户的车辆及人员出入无需持卡登记,可自由出入。2003年8月2日0时,原告冯桂容和往常一样将自己的本田两轮女装摩托车开回楼下柴房门前停放,后回房休息。2003年8月2日8时许,刘永忠以其妻原告冯桂容在昨晚停放于该生活区其柴房门口的本田两轮女装摩托车被盗为由,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部门于当日决定立案后,向黄文福作了询问笔录,并到发案现场进行了勘查。双方协商未果,原告冯桂容遂于2004年5月27日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伍石连赔偿12000元。在诉讼中,法院委托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冯桂容被盗摩托车进行价格评估,经评估该车价值为5400元,期间,原告冯某向管理员补交了2003年下半年的住宅管理费。[裁判要点]云城区人民法院审理认为,被告伍石连在承包商住楼公共场所管理期间,原告冯桂容将本田女装摩托车交由被告伍石连保管,由于被告伍石连保管不善,原告冯桂容的摩托车在被告伍石连保管场所丢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之规定,“保管期间,因保管人保管不善造成保管物毁损、灭失,保管人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但保管是无偿的,保管人证明自己没有重大过失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由于被告伍石连没有证据证明自己没有过失,就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双方对失窃粤W36663号摩托车的评估价值5400元无异议,则原告冯桂容要求被告伍石连赔偿摩托车灭失款12000元的请求过高,不予支持。被告伍石连应按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该摩托车价值5400元赔偿给原告冯桂容较为合理。被告伍石连提出双方没有形成保管关系,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主张,没有相关证据佐证,不予采纳。云城区法院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百七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限被告伍石连在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摩托车损失款5400元给原告冯桂容。本案诉讼费490元,评估费200元,合共690元,原告冯桂容负担269元,被告伍石连负担421元。被告伍石连不服该判决,向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云浮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冯桂容为证明其丢车当晚已将摩托车交付被告伍某雇员保管提供的证据一公安部门出具的《证明》“刘永忠于2003年8月2日报案称,8月2日0时将一辆本田摩托放在某商住楼,到早上8时发现被盗”和证据二其丈夫刘永忠报案后公安部门出具的《报案回执》“您于8月2日8时到我单位报案。……我单位已如实登记受理。”,因两证据系原告丈夫向公安部门的单方陈述,被告不认可,亦无其他证据佐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的规定,该两项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法院向公安机关调取的证据三刘永忠的自述报案材料和《报警登记表》等立案登记材料、证据四被告雇员黄文福在接受公安部门询问时的陈述:“我从2003年8月1日下午17时30分上班,值班到8月2日6时,在8月1日凌晨0时至6时我没有看见被盗车主开摩托车回来”及证据五公安机关的现场勘查记录:“在现场没有提取到任何可疑痕迹”,此三证据材料仅表明原告向公安部门报案的事实及公安部门的现场勘查事实等程序性事实和行为,没有对原告主张的待证事实予以确定,雇员黄文福也在笔录中否认当晚原告将车开回该生活区以及交其保管的事实,故法院对该三项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予以确认,而对证据的关联性和证明力不予确认。综上所述,云浮中院认为本案是原告冯桂容基于与被告伍石连存在保管合同关系为由而提起的损害赔偿给付之诉。保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