紅十字會水上安全志願服務法律常識~臺中市支會教練曹增皓~Hau526@hotmail.com一、前言水上救生員證,代表的是一個已經經過嚴格訓練的合格水上安全救生員,除具備水上安全救生及急救的相關知識及技能外,身上還負有一份服務社會義務在,之前玻璃娃娃的法院民事判決,在社會上引起不小的衝擊,在此因為法官是依法獨立審判,不便加以評論,不過也讓大家知道一件事,法院的認定與社會的觀點或期待有時是不盡相同的,益徵各位除了要繼續精進、熟練自己的水上安全救生技能及知識外,還要多加瞭解相關法律規定,避免因為從事公益活動或是執行救生業務而觸犯法律,這裡將為大家簡單介紹一些法律常識及觀念。二、法律責任所謂的法律責任大致上分為民事責任及刑事責任兩種,先說民事責任,一般指的是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以恢復原狀為原則,不過多以賠償被害人或其家屬相當金額為解決方式,玻璃娃娃案例便屬之;而刑事責任則是處罰行為人,是以確定國家刑罰權之有無為目的,處罰方式以死刑、無期徒刑、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主,攸關行為人個人的生命、自由、金錢及權利等,影響甚鉅,不得不慎,這裡就民、刑事上的相關規定分述如下:(一)民事責任:在民事責任方面,我們多是指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一般而言有兩種類型:一是,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的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謂之,此時被害人或家屬便可依民法第184條之規定,向行為人、僱用人或法定代理人求償相當金額或是慰撫金,例如:有人把妳的車撞壞了,佔到你家的土地等等便屬之;另一種則是所謂的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此時被害人便可依民法第195條之規定,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例如:璩美鳳偷拍事件。(二)刑事處罰:刑事處罰方面係以行為人之故意或過失行為而符合刑事法的要件時,國家向行為人追訴再加以處罰,譬如:拿木棒傷害他人、開車不小心撞到他人等等皆是。先簡述一下故意及過失之要件如下:1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第一項前段)1.何謂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以故意論2。當然,我想各位應該不致於會故意違反法令而為一些犯罪行為。2.何謂過失:行為人雖非故意。但按其情節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者,為過失。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者,以過失論3。又刑法上之過失犯,以行為人對於結果之發生應注意並能注意而不注意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二十六年上字第一七五四號判例參照);亦即行為人須有防止結果發生之注意義務,且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違反其注意義務,始能令其就該有預見可能性之結果負過失犯罪責。譬如說:騎車不小心撞到別人,屬過失傷害,被撞倒的那個人後來因為車禍而死亡,而其死亡與車禍之間有因果關係,則屬過失致人於死。3.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為在一般情形下,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均可發生同一之結果者,則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下,有此同一條件存在,而依客觀之審查,認為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者,則該條件與結果不相當,不過為偶然之事實而已,其行為與結果間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著有26年上字第1754號、76年臺上字第192號判例可資參照。三、不做為犯說到這邊是否有人會覺得,當救生員在執行業務時,又沒有故意對泳客「作」什麼動作,也沒有因為對泳客「作」過失動作,此時泳客的不幸,為何要算到救生員身上?這邊就必須引入另一個刑法上的觀念,也就是所謂的「不做為犯」,簡單說,所謂的不做為犯便是:雖然你沒有作什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