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创新与制度完善[摘要]生态恢复性司法符合当今刑法的轻缓化发展方向,已经成为环境司法改革的一股清流。XX省作为“生态文明先行省”已在生态恢复性司法探索方面取得较大成就,在实践中创新了生态恢复性司法的审判方式、责任形式、专家参与及衔接互动机制,可为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中存在的法律依据不明、专业化水平不高、适用范围较窄、标准体系缺乏等问题提供解决思路,应从完善立法,充实专业知识和人才,拓展适用范围,建立责任保障机制等方面完善我国环境恢复性司法制度。[关键词]生态恢复性司法;补种复绿;巡回审判;专家陪审一、问题的提出随着我国生态文明建设力度的不断加大,生态破坏和环境犯罪问题的解决越来越紧迫,而传统报应性司法在解决生态环境问题上却日渐捉襟见肘。为应对这一形势,各地法院开始创造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其中以采用“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方式的生态恢复性司法“福建样本”最为亮眼。生态恢复性司法因其坚持生态环境本位,契合绿色发展理念,在惩罚罪犯的同时注重修复生态损害和改造犯罪人的特点,也受到了学术界的广泛关注。从理念上看,生态恢复性司法所针对的环境犯罪与其他刑事犯罪不同,应秉持“有损害必修复”“重惩罚更重修复”的观念有效地管制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行为的发生[1](p168)。从性质上看,无论恢复性司法程序的意图如何仁慈,其目标与惩罚性程序的目标如何不同,它仍然是一种刑事司法程序[2](p40)。从目的上看,恢复性司法以广泛的社会修复为目标,因此在其实践中需以新报应主义刑罚观内含的“具体正义”“均衡”要素,完成对传统报应性刑罚观的修正,以解决各方主体之间不同需求的利益冲突和多元价值的选择困境[3](p94)。从形式上看,人民法院创新性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理念,判决被告人对自己犯罪行为破坏的生态环境权益进行修复是针对人身权、财产权的恢复原状[4](p136)。从效果上看,作为一种犯罪控制模式,生态恢复性第1页共12页司法在涉生态犯罪案件中的具体法律适用中,具有很强的现实必要性和较为明晰的针对性,法律效果、社会效果明显[5](p112)。从发展上看,在环境犯罪中,生态恢复性司法可以采取包括犯罪人与国家或集体之间的协商、犯罪人与被害人之间的和解、犯罪人的积极赔偿、犯罪人的义务劳动等形式,广泛适用于行为犯、危险犯和结果犯,符合轻刑化趋势[6](p99)。概言之,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使生态环境犯罪人在真诚悔过的前提下,积极承担生态损害修复责任,力求达到实现刑罚功能、挽救犯罪人、修复生态环境这样“一判三赢”的效果,预防出现进一步的伤害后果,试图达到一种“无害的正义”来促进社会生态文明和谐。目前我国生态恢复性司法正处于各地法院自行探索阶段,以“福建样本”为代表的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一方面取得了很多值得总结的有益经验,另一方面尚未形成统一机制,在理论与实践中都存在诸多问题需要进一步探讨。二、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面临的困境当前我国处理环境犯罪主要采用的手段仍然是传统的刑事司法模式,依靠刑罚惩治的效果并不令人满意,环境犯罪依然频繁发生,生态环境依然遭到破坏,犯罪人回归社会依然难度较大,在刑罚“双刃剑”下只能获得“有害的正义”。因此积极探索适用生态恢复性司法模式成为我们解决生态环境问题的理想选择,但这种选择仍然处于摸索阶段而具有局限性,在生态司法实践难免会遇到诸多问题。(一)生态恢复性司法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生态恢复性司法在适用时往往因其超前性而无法找到明确的法律依据。从性质上看,“补种复绿”“管护林木”“增殖放流”等常用的生态恢复性司法措施应该属于非刑罚处罚措施,但在我国《刑法》第37条规定的非刑罚措施却并没有将其列入其中,致使这些措施在适用中难以获得具体法律规定的支持。我国环境保护方面的法律有从基本法《环境保护法》到《大气污染防治法》《水污染防治法》等数量庞大各个单行法,都极其少有涉及环境恢复性司法的规定,致使生态恢复性司法实践面临“于法无据”的局面。如在运用“复绿补植”中签发的“补植令”没有第2页共12页明确其具体性质,在审判阶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