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不明收入以及其关联罪摘要本文主要结合司法实践,对不明收入罪的概况、构成要件、法定刑存在立法上的不足,对理论界存在的“持有论”、“不作为说”、“复合说”进行了比较,认为现行的不明收入罪存在要么宽纵犯罪,要么冤枉无辜的尴尬处境,对反贪污贿赂斗争产生了消极影响,为此,笔者根据所学及办案实践,针对存在的漏洞和困境,对完善不明收入罪提出了建立财产申报制度、金融监管制度,以及坚持党的监督、群众监督、舆论监督相结合的策略,以期抛砖引玉,与同行商榷。AbstractInthispaper,combinedwithjudicialpractice,theincomeoftheunknownprofileofthecrime,whichconstituteelementsexistSentenceonthelackoflegislationonthetheoreticalexistenceof"holdon"and"astosay","composite,said,"arecompared,notconsidertheexistingincomeindulgecrimesorcrimesexist,theinnocentwrongedortheembarrassmentofthesituation,thefightagainstcorruptionandbriberyhavehadanegativeimpactonthisend,theauthorofthestudyandhandlingcasesinaccordancewiththepracticeofvulnerabilityfortheexistenceandplightofimprovingtheincomeofunknownproposedtheestablishmentofpropertycrimereportingsystem,thefinancialregulatorysystem,aswellasadheretotheParty'ssupervision,supervisionbythemasses,combiningthestrategyofpublicopinionwithaviewtoinitiatediscussionwiththeirpeers.关键词不明收入争议思考立法完善制度完善一、不明收入罪概述和现状改革开放以来,由于国家工作人员获得收入的途径日益增多,收入差距越来越大,其中不乏非法所得。为了保障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的廉洁性,1988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颁布了《关于惩治贪污罪贿赂罪的补充规定》,增加规定了两项关联密切的罪名:不明收入罪和隐瞒境外存款罪,填补了我国立法上的一项空白,堵住了打击经济领域犯罪的许多疏漏,取得了良好的社会效果。因此,1997年新的刑法典便将其吸收进来,正式列归《贪污贿赂罪》一章。其中,对“不明收入罪”作了如此规定:“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差额巨大的,可以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其来源是合法的,差额部分以非法所得论,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财产的差额部分予以追缴。”由此可以得出这样的定义:不明收入罪是指国家工作人员的财产或者支出明显的超过合法的收入,且差额巨大经责令说明来源,本人不能说明来源合法的行为。这一定义中饱含了不明收入罪的主要客观特征:即必须存在国家工作人员财产或者支出明显超过合法收入、数额巨大的事实,并且司法机关又无法查清该巨额财产的真正来源而行为人也无法说明其合法来源或拒不说明其来源。实践中,司法机关虽然严格依法定罪量刑,但不能避免民众的指责。如:安徽省阜阳市原市长肖作新、胡继美夫妇受贿、不明收入一案。肖作新、胡继美夫妇不明财产达二千多万元,因不明收入罪最高法定刑只有五年,肖、胡二人一个死缓、一个无期,在明文规定的条文面前全身而退。对这种情况,有人认为办案者审查不彻底,执行的是“穷寇勿追”战略;有人则直截了当地批评不明收入罪的立法效果,在客观上为腐败分子们提供了一个兜底条款,保护条款。同时,该罪在实践中倍受指责还有另一方面原因,即:自设立以来,该罪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却从来没有单独适用过,成了贪污罪、贿赂罪的附带罪名。依法执法却带来了诸多责难,构成要件的独立性与实践上的附随性的冲突,这两对矛盾将不明收入罪置于尴尬处境。二、不明收入罪存在问题的分析和思考(一)罪名确定问题罪名作为犯罪的名称,是对具体犯罪的本质或主要特征的高度概括。因此在确定一个罪名时应遵循合法性和科学性的原则。何为合法性?“所谓合法性,是指所确定的罪名要符合刑法分则的条文规定,而不能凭空杜撰罪名。”也有人认为,合法性即使用和表达罪名要以刑法分则具体犯罪条文的规定为标准,符合法条的原意。还有一种观点认为,合法性是指确定罪名要以刑法规定为依据,符合立法精神。笔者认为,确定罪名关键在于正确处理条文、立法原意和立法精神的关系。三者之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