核责任保险制度分析摘要。随着社会和经济的快速发展,和平利用核能、发展商用核能一直都是中国核能发展的战略选择。然后,与此同时,一旦发生核事故,将会对环境及公众财产安全产生严重的后果。本文从制度角度出发,分析了我国核责任保险发展的现状及突出问题,总结核责任保险的自身优势,参考国际经验并结合我国实际情况,提出相关建议。关键词:核风险;核责任保险;损害赔偿一、问题的提出自1954年前苏联建成世界上第一座核电站以来,人类进入和平利用核能的时代。据worldnuclearas-sociation(世界核协会)公布数据显示,截至2018年2月,全球现有大约450个动力反应堆,发电量占世界总电量的11%。可见,在全球气候变化问题日益凸显的今天,核电作为一种技术成熟、可大规模生产的清洁能源,在推进世界能源多元化,提高能源安全性,促进能源转型等方面都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我国核电也已成为世界能源市场上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核电站设计始于20世纪70年代,1985年开始动工建设第一座我国自主设计和建造的秦山一期核电站厂,于1991年建成投产。到2018年3月,我国现有13座核电厂36个核电机组运行。虽核电在我国发电总量中的份额仍然较低,仅占3%左右,远低于11%的全球平均水平。但国家“十三五”规划纲要提出了“安全高效发展核电”。目标到2020年,中国的核电站和装机容量将达到8800万千瓦。然而,与低碳高效对应的恰恰就是核电的安全问题。自19世纪至今引起全世界范围内关注的大型核泄漏事故主要是三起:分别是1979年的美国三哩岛事故,1986难的前苏联切尔诺贝利事故以及2011年的日本福岛核泄漏。前两起使得全球核电发生了重大转折,核电发展从此一蹶不振,此种停滞不前的状况持续了将近20年。后由于地震引发的日本福岛第一核电站泄漏事故再次将核电安全推到了风口浪尖,令全世界再次高度重视使用核电带来的风险。作为世界核大国之一,我国尚未建立核第三方责任保险制度。一旦发生核事故,用于恢复环境与第1页共6页公众财产、人身损害赔偿的核事故第三方损害赔偿金则相当可观。因此,我国在大规模发展核电,加强核电技术研发的同时,还需设计核电站责任制度以及配套险种,以此来分散核事故对第三方的巨大损害。二、核第三者责任保险的概念核第三者责任是当核事故导致核设施发生核损害时,运营商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则是指被保险人根据法律对第三方的损害赔偿责任时,保险人根据保险合同向第三方支付保险金的财产保险。它是核保险的重要组成部分,是以被保险人依法应当对第三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为标的而成立的保险,其存在的价值能帮助受害人获得赔偿,同时也可为保险人提供财产保证,帮助保险人分散风险。核第三者责任保险是责任保险,我国《保险法》第65条第4款规定:“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付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其充分体现了优先保护受害第三者利益的基本原则。责任保险不使损害集于一人或一企业,通过保险使得损害可以与个人相分离,达到损害赔偿社会化的目的,对于建立一个完整的无过失责任制度具有促进作用。加之核风险的难以利用大数法则同时难分散,灾害性大,潜伏时间长等特点,使得核风险通常都是常规保险的除外风险,也就使得核第三者责任保险与一般的责任保险有所不同。除具有责任保险的一般特征外,也包含自身独有的优势:(一)降低和转移核运营人风险,保护第三者受害人利益。在发生核事故后,核运营人因侵权责任会面对巨额的核事故损害赔偿金,由企业单方进行赔付根本不现实。而若核运营人向保险公司支付一定的保险费用,当损害发生后,由保险公司填补营运人因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产生的消极损失。即通过保单将损害转嫁给保险公司,由数量众多的保险人将风险分散于保险市场。另一方面,因核事故产生损害的受害者也能够从保险公司获取赔偿金,不用担心营运人因赔偿能力下降、破产倒闭等情况而无法及时履行赔偿责任。这样,核运营人不会因核事故的发生而导致破产,公众利益也可有所保障。在核第三者责任保险制度及其相应的保险业务下,不仅能将核运营人的风险第2页共6页转移到保险公司,降低运营成本,减轻投资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