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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适用例说(关于证据的审核认定)第六十三条人民法院应当以证据能够证明的案件事实为依据作出裁判。◆例说1、我们通常说以事实为依据,依法律为准绳。在诉讼中实际上是以证据能够证明的事实为依据。这里的证据又是综合全部证据,审查判断后认定的证据,而不是以某一个不确定的证据和不确定的事实。最后要以能够认定的事实对照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来确定裁判结果。如果确定的事实不能符合当事人的请求,就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如有一民事案件,一年龄较大的老人张某在李某的自行车前倒下。李某遂扶张去医院治疗并垫付医疗费3000元。一年后,李起诉至法院,称自己并未撞伤张某,请求法院判令张返还3000元医疗费。在审理中,李找到三位目击者,但均不能明确证明是撞还是没有撞到张某。也就是说在此案中李所提供证据不能认定他没有撞张某。因此其诉讼请求不能得到支持。法院判决驳回诉讼请求。◆例说2、当事人之所以要起诉到法院,一定是发生了争议。除极个别起诉的当事人没有证据外,一般当事人都要有或多或少的证据,而与其对抗的当事人如果不是对履行期限有履行能力有异议,也会有相反的证据。在这种情况下,法院必须对案件做出判决,或者支持原告或者否定原告的起诉。否定原告一种是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一种是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这裨上是两种不同的处理,一种是程序上的不支持,在诉讼时效内,如果证据充分了还可以再起诉,一种是不能再起诉,以相同的证据,相同的事实不能再起诉,法院不再受理。在一起银行起诉被告返还不当得利的案件中,银行提供的是一份取款凭条,上面记载被告填写的取款5000元的取款条,同时提供了银行工作人员下的单子,单子上记载存入5000元,这样,本来是取走了5000元,却下账为存入5000元一里一外等于少了10000元,因此,向被告索要10000元不当得利。而被告的语气是由银行工作人员记载的存折,上面记载存入5000元。银行的意见是你填写的就是取款条,是你个人写的,而你却取走了钱,理应返还。被告答辩条是你给我的,我也没有注意是取款条还是存款条。我交给你5000元,你收款后记账,给了我存折。凭什么向我要10000元。而在这一天银行也没有录象,当班的又是一个人。法院经审理后发现在银行中的柜台上到处都有存款条或者取款条,甚至也有的当事人填错了就扔在现场。这种情况下虽然也有搞错的可能性,但做为银行工作人员,天天作这项工作,当事人存款要点钞、验钞,才能记账。而款也是一样,也要经过点钞、验钞等几个程序。会仅凭一个取款凭条就将5000元钱给记到账上,打到存款上。从实际考虑,有些当事人在银行填写取款凭条时可能写错,比如先写4000元后又写5000元,银行必须正确的记载,要以当事人手中的存折为据确定其存款余额,能够以银行手中的当事人的取款条认定当事人的存款余额吗?因此,银行所举证据不能满足充分确实的民事审判证据优势证明标准,无法达到令人信服的程度。所以法院无法支持其主张。换言之,就是这件案件是万分之一中的真实,法院也无法判决其胜诉。因为法院还要维持“相同的案件有相同的判决结果”,造成可预见的法制环境”。◆例说3、依据法庭经质证认定的证据所确认的事实对案件做出裁判是法院的职责。在一起侵犯名誉权案件中原告和被告原为中学同学,现又均为某地一所名牌大学的同学,原告起诉被告在其撰写的校园文学中侵犯自己的名誉权。原告向法院提交了侵权的证据:被告在某杂志发表的作品。在该作品中,被告以第一人称“我”撰写文章,文章中的另一人物姓名与原告完全相同,且其主要情节为同时与多名女孩谈对象、生活作风随便。法院认为所谓名誉是指对特定人的人格价值的一种社会评价,一般体现为一种积极的社会评价,名誉权则是公民对其名誉所享有的不受他人侵犯的权利。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行为是我国法律明文禁止的。被告在小说中以与原告完全相同的名字描写的人物不仅其生活、就学经历与原告相同,就是某些爱好也与原告一致。因此,这些描写足以使原告本人及认识原告的人认定文章中的人物就是生活中原告,其描写的一些情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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