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關係一般制度(法案徵詢稿)》《勞資關係一般制度(法案徵詢稿)》的修改建議澳門特別行政區第/號法律(法案)勞資關係一般制度立法會根據《澳門特別行政區基本法》第七十一條(一)項﹐制定本法律。第一章一般規定第一條本法規的目的一、僱主與僱員之間可自由訂立有關勞動關係的合同﹐且須遵守法定最低標準﹐但不妨礙對輪班工作、夜班工作和連續性工作制度的特別規定。二、如僱主與僱員並無協定勞動關係的條件﹐則本法規訂定雙方應遵守的最低標準﹐但不影響在單行法規中已訂定或將訂定的其他標準。第二條概念除另有規定外﹐為適用本法規的規定﹐下列各詞的定義為﹕(一)僱主係指所有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據與僱員所訂立的勞動合同﹐直接支配僱員提供勞務並給予報酬﹐而不論合同形式和計算報酬的標準如何;(二)僱員係指透過合同方式﹐在僱主的支配和領導下﹐向其提供勞務的人士﹐而不論合同形式和計算報酬的標準如何;(三)勞動合同係指一人為獲取報酬而有義務在他人的支配和領導下﹐向該人提供期限為確定或不確定的智力或勞力服務的合同;(四)全職工作制度係指一僱員每周實際工作超過二十四小時的制度;(五)非全職工作制度係指一僱員每周實際工作二十四小時或少於二十四小時且連續工作最多六日的制度;(六)季節性工作係指基於工作的性質或情況﹐而應在一年中的某個季節或時期進行的任何類型的工作;(七)偶然工作係指在僱主的正常業務以外的任何類型的工作﹐在任何情況下﹐偶然工作的合同期間不得超過六過月;(八)工作條件係指不論在勞動關係上或在提供勞務的地點方面﹐與僱主及僱員的行為和表現有關的所有及任何權利、義務或情況;(九)超時工作係指在正常工作時間以外提供勞務;(十)正常工作時間係指僱員有義務提供勞務的時數;(十一)工作時間係指每日正常工作時間起止和休息時間的訂定;(十二)具期限勞動合同係指為合同的持續時間設定確定或不確定的期限﹐當該期限屆滿時則合同失效;(十三)休息時間是指僱員按法律規定不必從事工作﹐而可以自由自主地支配的時間。第三條適用範圍一、本法規所定的制度﹐適用於所有業務領域﹐包括公共企業和公共資本企業的一切勞動關係。二、本法規不適用於公共行政﹐以及有關勞動關係受公務員通則規範的企業或實體。三、本法規的規定亦不適用於下列勞動關係:(一)在法律或實際上具有親屬關係且同膳宿的人之間的勞動關係;(二)源自為提供具體確定服務而訂定的合同的勞動關係;該合同規定執行工作的人在提供服務時﹐擁有完全的支配和自主權﹐且係透過一整體訂定的價格訂立。四、第十三條至第四十七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僱員在住所提供服務的勞動關係。五、第二十七條至第三十二條和第六十七條至第七十一條的規定﹐不適用於非全職工作制度。改寫﹕為確保僱員的病假權和報酬權﹐第三條第四款改為:「四、第十三條至第三十一條和第三十三條至三十六條的規定﹐不適用於僱員在住所提供服務的勞動關係。」。刪除﹕非全職工作制度在草案中的規定是沒有年假權、病假權和涉及終止勞動關係權﹐勞工界要求刪除第三條五款的全部內容﹐非全職工作制度的僱員與全職僱員應一視同仁。第四條平等原則所有僱員享有同等就業機會﹐以及在就業和提供勞務上的同等待遇﹐作為承認所有人有此權利的效果﹐而不論其種族、膚色、性別、年齡、信仰、所屬組織、政見、社會階層或社會背景。第五條較有利原則一、本法規的規定﹐不妨礙任何僱主與為其服務的僱員之間已遵守和實行的較有利的工作條件﹐不論該等較有利條件的始源為何。二、本法規絕對不得被理解或解釋為減少或撤銷僱主與僱員之間已訂定或已遵守的較有利工作條件﹐不論該等工作條件源自企業規章或行業特性。增加﹕在草案的第一章的內容方面應增補兩項內容﹕(1)違背法律的勞動合同的處理﹔(2)規定凡以書面作成的勞動合同必須勞資雙方各執一份為據。針對前者﹐可於第五條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三、勞動合同中規定的勞動條件﹐低於本法所規定標準的部分視為無效﹐視為無效的勞動合同部分均以本法規定的標準為準。針對後者可在第一章或第二章內增加一條條文如下:第xx條書面合同的規定在本法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