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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地区劳资关系法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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澳门劳资关系法法令第24/89/M号四月三日澳门劳资关系一、澳门地区劳资关系法律制度由八月廿五日第101/84/M号法令核准,该法令第七二条二款规定,其所订定制度经过一年后必须由行政当局及劳双方社团代表共同审议。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经由六月一日第31/87/M号法令设立,其宗旨是为行政当局与社会伙伴间之对话及协调提供方便。鉴于该委员会之咨询性质及由三方面组成,政府因而认为,由该委员会研究劳资关系法尤为适宜。鉴于该委员会已展开运作,政府建议该委员会在年度活动计划内,将八月廿五日101/84/M号法令的检讨列为优先项目,藉此对合理要求作出响应及对尤其是劳方在该方面屡次显示的期望予以满足。检讨的工作已由社会协调常设委员会付诸实行,并以一致通过现时所核准修订建议作为工作的完结,而该建议代表了在本地区社会力量间所取得的广泛共识。本法令草案设法引进了有助理解有关规定的适当修订解决了从经验所得出的疑问和遗漏,使理解上出现困难的规定变为浅白,并改变了关于与工作者的期望不符的情况。关于八月廿五日第101/84/M号法令之革新与改善,值得强调的有以下几点:a)在周假日工作订明倘工作者在周假日提供工作,该日收受双倍的平常报酬;b)强制性假日增加由于民间或教节日而强制性中止工作合约的日数而工作者在该等日数内中止工作之同时有权收受相应的报酬;c)年假订定原则,倘工作者被阻止享受年假,将获偿三倍于所无享受时间的相应报酬的回报;d)由雇主主动取消合约的充分理由减少藉词理由充分而撤消合约的理由,并订定原则,凡提出被认为不当的理由者付双倍赔偿;e)单方解约实质性增加给与遭无理解雇工作者的赔偿金额。综上所述;经听取咨询会的意见;按照澳门组织章程第一三条一款之规定,澳门总督合制订在澳门地区具法律效力之条文如下:(法令的对象)一、关于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区工作者之间工作关系的合约,系自由者,但不妨碍法定最低条件的遵守。工作关系或由有关团体代表自由接纳惯例而产生,或由机构管理章程或一般通行的风俗习惯产生。二、除散见经订定或将来订定的其它条件外,本法令订定直接雇主与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合约应遵守的最低条件。第二条(定义)为本法令的效力起见,除另有不同之规定外,定义如下:a)「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个人或集体按照与工作者签订的工作合约直接使用一个工作者的工作活动,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b)「工作者」系指享有在澳门居住身份之人士将其工作活动通过合约提供予一直接雇主且受后者管辖及指挥而不论合约形式及报酬的计算标准。该标准得系依确实取得之结果;c)「工作关系」系指雇主与为其服务的工作者所定或应有的,与经提供或应提供的服务/工作活动,及该提供应进行之方式有关的行为、权利与义务的整体;d)「工作条件」系指与雇主及工作者在有关工作,或在提供服务场所之行为及做法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e)「超时工作」系指在平常工作时间外所提供的一切服务;f)「长期性工作者」系指与同一雇主有连续工作关系一年或以上的工作者;g)「平常工作时间」系指工作者有责任提供的小时数;h)「工作时间」为每日工作平常时间起止及工间休息时间的订定。第三条(实施范围)一、本法令所定制度,可实施于所有活动方面的一切工作关系,包括公共机构及公共资本机构。二、本法令不实施于公共行政方面,以及在有关工作关系上受公务员章程所管制的机构或人士。三、本法令的规定亦不包括下列的工作关系体系:a)家庭工作关系;b)法律或实际上具有家庭关系及同膳宿者之间的工作关系;c)为具体订定服务者全部提供服务及有自主权,并透过整体定价所立合约而产生的工作关系;d)由雇主与非居住本地工作者之间的工作关系由现时实施的特别规则管制。四、第二、第三及第四章的规定,不实施于工作者在其住所提供服务的工作关系。第四条(平等原则)所有工作者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及提供服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第五条(较有利原则)一、本法令之规定并不影响任何雇主与为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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