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劳资关系一般制度(法案征询稿)》《劳资关系一般制度(法案征询稿)》的修改建议澳门特别行政区第/号法律(法案)劳资关系一般制度立法会根据《澳门特别行政区基本法》第七十一条(一)项﹐制定本法律。第一章一般规定第一条本法规的目的一、雇主与雇员之间可自由订立有关劳动关系的合同﹐且须遵守法定最低标准﹐但不妨碍对轮班工作、夜班工作和连续性工作制度的特别规定。二、如雇主与雇员并无协议劳动关系的条件﹐则本法规订定双方应遵守的最低标准﹐但不影响在单行法规中已订定或将订定的其它标准。第二条概念除另有规定外﹐为适用本法规的规定﹐下列各词的定义为﹕(一)雇主系指所有及任何自然人或法人根据与雇员所订立的劳动合同﹐直接支配雇员提供劳务并给予报酬﹐而不论合同形式和计算报酬的标准如何;(二)雇员系指透过合同方式﹐在雇主的支配和领导下﹐向其提供劳务的人士﹐而不论合同形式和计算报酬的标准如何;(三)劳动合同系指一人为获取报酬而有义务在他人的支配和领导下﹐向该人提供期限为确定或不确定的智力或劳力服务的合同;(四)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超过二十四小时的制度;(五)非全职工作制度系指一雇员每周实际工作二十四小时或少于二十四小时且连续工作最多六日的制度;(六)季节性工作系指基于工作的性质或情况﹐而应在一年中的某个季节或时期进行的任何类型的工作;(七)偶然工作系指在雇主的正常业务以外的任何类型的工作﹐在任何情况下﹐偶然工作的合同期间不得超过六过月;(八)工作条件系指不论在劳动关系上或在提供劳务的地点方面﹐与雇主及雇员的行为和表现有关的所有及任何权利、义务或情况;(九)超时工作系指在正常工作时间以外提供劳务;(十)正常工作时间系指雇员有义务提供劳务的时数;(十一)工作时间系指每日正常工作时间起止和休息时间的订定;(十二)具期限劳动合同系指为合同的持续时间设定确定或不确定的期限﹐当该期限届满时则合同失效;(十三)休息时间是指雇员按法律规定不必从事工作﹐而可以自由自主地支配的时间。第三条适用范围一、本法规所定的制度﹐适用于所有业务领域﹐包括公共企业和公共资本企业的一切劳动关系。二、本法规不适用于公共行政﹐以及有关劳动关系受公务员通则规范的企业或实体。三、本法规的规定亦不适用于下列劳动关系:(一)在法律或实际上具有亲属关系且同膳宿的人之间的劳动关系;(二)源自为提供具体确定服务而订定的合同的劳动关系;该合同规定执行工作的人在提供服务时﹐拥有完全的支配和自主权﹐且系透过一整体订定的价格订立。四、第十三条至第四十七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五、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二条和第六十七条至第七十一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非全职工作制度。改写﹕为确保雇员的病假权和报酬权﹐第三条第四款改为:「四、第十三条至第三十一条和第三十三条至三十六条的规定﹐不适用于雇员在住所提供服务的劳动关系。」。删除﹕非全职工作制度在草案中的规定是没有年假权、病假权和涉及终止劳动关系权﹐劳工界要求删除第三条五款的全部内容﹐非全职工作制度的雇员与全职雇员应一视同仁。第四条平等原则所有雇员享有同等就业机会﹐以及在就业和提供劳务上的同等待遇﹐作为承认所有人有此权利的效果﹐而不论其种族、肤色、性别、年龄、信仰、所属组织、政见、社会阶层或社会背景。第五条较有利原则一、本法规的规定﹐不妨碍任何雇主与为其服务的雇员之间已遵守和实行的较有利的工作条件﹐不论该等较有利条件的始源为何。二、本法规绝对不得被理解或解释为减增加﹕在草案的第一章的内容方面应增补两项内容﹕(1)违背法律的劳动合同的处理﹔(2)规定凡以书面作成的劳动合同必须劳资双方各执一份为据。针对前者﹐可于第五条增加第三款行文如下:三、劳动合同中规定的劳动条件﹐低于本法所规定标准的部分视为无效﹐视为无效的劳动合同部分均以本法规定的标准为准。少或撤销雇主与雇员之间已订定或已遵守的较有利工作条件﹐不论该等工作条件源自企业规章或行业特性。针对后者可在第一章或第二章内增加一条条文如下:第xx条书面合同的规定在本法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