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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贯彻实施《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情况汇报 VIP免费

XX市贯彻实施《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情况汇报 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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XX市贯彻实施《XX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教育促进法办法》情况汇报(2006年5月26日XX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第一条根据民办教育促进法及其实施条例,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民办教育事业属于社会公益性事业,是社会主义教育事业的组成部分。民办学校属于非企业性质的社会组织。第三条民办学校应当贯彻国家的教育方针,保证教育质量,致力于培养德、智、体等方面全面发展的各类人才。举办民办学校,不得以营利为目的;出资人要求取得合理回报的,可以依法取得合理回报。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实际情况,按照积极鼓励、大力支持、正确引导、依法管理的方针以及布局和结构合理的原则,制定民办教育事业发展规划,并采取措施,保障民办学校的办学自主权,促进民办教育事业的发展。第五条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是本行政区域民办教育工作的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加强对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的服务、监督和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民政、财政、价格、土地、税务、公安等行政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有关的民办教育工作。第六条鼓励举办实施职业教育、高等教育、成人教育和学前教育的民办学校。第七条鼓励民间组织和个人捐献资产举办民办学校或者支持民办学校的发展。第八条举办民办学校可以采取独资、合资、合作等形式。第1页共7页鼓励多种形式的联合办学。举办民办学校,可以以资金、实物、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资产出资。以实物和土地使用权、知识产权或者其他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应当经具有评估资格的中介机构评估。以土地使用权以外的无形资产出资的,其出资额不得超过举办该民办学校全部出资额的百分之二十五。民办学校的举办者应当按时、足额履行出资义务。举办者投入民办学校的资产应当与举办者的其他资产相分离。第九条国家机构以外的社会组织或者个人联合举办民办学校的,应当签订联合办学协议,明确各方的出资方式、出资比例和权利、义务等内容。第十条设立民办学校应当具备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属于本省审批权限范围内的民办学校,其设置标准按照同级同类公办学校的设置标准执行;没有相应设置标准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各自的审批权限分别制定设置标准。第十一条实施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学校或者学院;实施非学历教育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补习、专修、进修、培训学校或者学院,其中实施学前教育的,应当称为幼儿园或者培训学校;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应当称为职业培训学校。第十二条设立民办学校按照下列权限审批:(一)实施本科以上学历教育和师范类、医药类专科教育的高等学校,按照法律规定的程序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二)实施学历教育的高等职业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家教育行政部门备案;(三)高等教育自学考试助学机构、中等专业学校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高等教育机构,由省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四)高级中学、职业高级中学和实施非学历教育的中等教育机构,由设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五)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但XX县区范围内的初级中学、初等职业学校由设第2页共7页区的市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六)小学、幼儿园和初等文化教育培训机构,由县级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审批;(七)实施以职业技能为主的职业资格培训、职业技能培训的民办学校,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规定的权限审批,但技工学校由省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对涉及多个办学层次的民办学校的设立申请,由与较高办学层次相应的人民政府教育行政部门或者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统一受理,并由审批机关按照前款规定的权限在法定时限内分别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由人民政府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审批的民办学校,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作出批准决定后,应当抄送同级教育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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