从时光梅诉上海硕大公司劳动关系解除无效案看人事工作者的责任与企业的谨慎经营义务翟继满1论文摘要:劳动合同法规定了用人单位在招用劳动者时应当承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建立职工名册、依照法定程序建立完善规章制度等义务,这些义务通常情况下由用人单位人事部门具体执行。现行规定及司法实践中,劳动争议中涉及到由用人单位保管证据的情形下举证责任倒置,可是涉及到人事工作者自身作为劳动者劳动争议当事人时,人事工作者作为企业在招录劳动者时履行法定义务的具体执行人,在涉及自身的劳动争议中往往具有双重角色:劳动者本身和企业人事管理行为的执行者。本文从一则人事工作者与用人单位的劳动争议案例的视角,探讨当发生用人单位与从事人事工作的劳动者之间的劳动争议时的责任界定。关键词:劳动争议人事工作者职责权限用人单位谨慎经营义务案情简介时光梅(下称上诉人)系本市外来就业人员,于2008年8月27日进入上海硕大电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被上诉人,下同)从事人事行政工作,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当时口头约定月工资为人民币2200元,后于2009年2月起调整为2500元。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除名通告》(2009年7月16日)以及《管理人员任命书》(2009年6月18日)显示,上诉人的职务为人事专员,被上诉人总经理程良兼任人事行政部经理。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总经理程良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董事长陈洪进要求上诉人回去休息。2009年71作者系上海人大人发展研究院副院长、和弈劳动关系研究院员工关系管理高级培训师、上海华光青年就业指导中心理事,华东理工大学商学院MBA课程教授。月16日被上诉人发出通告,称上诉人在未与被上诉人领导请假也未履行请假或者离职相关手续的情况下,三天以上未至被上诉人上班,其行为已经构成严重违犯被上诉人规章制度,被上诉人据此对上诉人做出除名处理。被上诉人支付上诉人工资至2009年6月,为上诉人缴纳了2008年9月至2009年8月的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费。2009年12月21日,上诉人向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请求裁决双方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并基于双方的书面劳动合同应当签订而没有签订超过一年的事实,裁决被上诉人支付11个月的双倍工资并与上诉人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并补发2009年7月1日至10日工资和支付加付赔偿金等相关费用。2010年2月1日该会做出裁决,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付拖欠工资和产假工资,对上诉人关于恢复继续履行劳动关系、双倍工资、加付赔偿金等请求事项不予支持2。上诉人不服,诉至法院。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4月19日做出初审判决,除了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应付工资以外,对上诉人其他主张不予支持3。上诉人不服初审判决,上诉至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无争议的事实对于上诉人的起诉,被上诉人对于部分事实予以承认,无争议的事实大致如下:1.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工作的起讫日期,自2008年8月27至2009年7月10日。2.上诉人任职被上诉人人事行政部,月工资2500元,其上级为人事行政部经理程良,程良系该公司总经理,兼任人事行政部经理。3.上诉人同被上诉人之间没有订立书面劳动合同,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拒签书面劳动合同。4.上诉人系外来从业人员,被上诉人为其缴纳了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缴至2009年8月。5.2009年7月10日,上诉人同上级程良发生争执,被上诉人董事长劝2上海市嘉定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嘉劳仲(2009)办字第3299号裁决书。3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民一(民)初字第533号民事判决书。说上诉人先行回家休息,自此,上诉人没有再上班,亦未办理请假或离职相关手续。6.2009年7月16日,被上诉人发布通告,以旷工超过三日为由对上诉人予以除名。7.被上诉人支付给上诉人的工资至2009年6月,2009年7月1日至10日期间上诉人有出勤,但被上诉人没有支付此期间的工资。双方争议的焦点1.上诉人的工作岗位。上诉人在庭审时陈述,其在人事行政部担任总务,负责人事,实际人事、行政、财务都在做;而被上诉人则坚称其职务是人事主管工作的起讫日期,自2008年8月27至2009年7月10日。2.劳动合同应签未签的责任认定,上诉人有没有权利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双倍工资以及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