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的交织与处理一、一则案例引发的思考。1980年冬,隔口村珠仔坑山场发生了山林火灾。为了更新火烧迹地,党支部书记魏仁发到原隔口村第六生产队(现为第四村民小组)宣传“谁种谁有”林业政策,发动群众造林。1981年3月间,第四村民小组到该山场营造杉木335亩,并于当年抚育一次。1982年,隔口村委会将该山场杉木发包给铁山林业站职工陈隆发进行抚育。事后经林业站验收后,拨给造林补助款2345元(每亩7元),同时原铁山公社拨给育林基金补助款1005元(每亩3元),合计3350元给第三人隔口村委会。该山场造林补助款除扣去苗木费480元外,原告向村委会领取造林补助款1456.02元;村委会发包给陈隆发抚育杉木用去1322.6元,尚余91.38元。造林后,从1982年至1991年,由村委会抚育管护。1982年2月,在落实林业生产责任制时,村委会把村集体林实行公开投标承包管护,其中将该山场发包给中标者林炳忠、黄木村承包管理。为此,第四村民小组与村委会发生林权争议。1992年10月,原龙岩市人民政府颁发给铁山镇隔口村龙林字第0103号《林权证》。第四村民小组提出该片林木应归他们所有,并向铁山镇政府投诉。镇政府于1995年9月15日作出该片林权归隔口村集体所有的处理决定。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区法院审理认为镇政府的处理决定超越职权,判决撤销。第四村民小组申请区政府作出处理,要求确认该片林权属其所有。区政府认为,第四村民小组1981年在“珠仔坑”山场造林时,未同原生产大队签订承包造林合同,事后又领取了村委会发给的造林工资,从1982年至1991年该片林木也由村委会抚育管理。因此,村委会负责了整个造林管护的全过程和资金投入。第四村民小组要求根据“谁造谁有”的政策,该片林权归其所有的理由不充分,证据不足,不予确认。为此,区政府对权属纠纷作出处理决定,确认根据《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九条规定,1992年10月原龙岩市(现新罗区)政府颁发给隔口村的龙林字第0103号《林权证》有效,应予维护;诉争林权属村委会所有;鉴于第四村民小组在造林时有过贡献,建议此片林木采伐时,由村委会从所得利润中抽取20%对其奖励。第四村民小组不服,向人民法院起诉。龙岩市新罗区人民法院审理后,依照《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第二款、《福建省林木林地权属争议处理办法》第八条、《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款之规定,于1997年10月20日作出判决:一、撤销被告龙新政综(1997)240号关于铁山镇隔口村“珠仔坑”杉木人工林权争议处理决定;二、隔口村“珠仔坑”人工营造杉木林权,归原告与第三人附带民事被告隔口村委会共有,其林木收益原告30%,隔口村委会70%。一审判决宣告后,原告和第三人隔口村委会均不服,上诉于龙岩市中级人民法院。龙岩市人民法院经审理,1997年12月31日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提出了一个普遍存在的问题,就是既涉及行政纠纷又涉及民事纠纷的案件如何审理的问题。在审判实践中,经常出现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一起的案件。这类案件处理比较复杂,难度也较大,且易引起争议。对于此类案件如何审理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中出现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双轨并行、行政判决与民事判决相互矛盾的局面。这一现象引发了我们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相互交织情况应当如何处理的思考。因此,加强对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交叉问题的研究,妥善解决行政争议与民事争议交织问题,具有重要意义。二、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的一般关系行政诉讼与民事诉讼有着密切联系,在我国行政诉讼法颁布实施之前,行政诉讼最初是在民事诉讼法中作出规定的。如1982年3月8日颁布的《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规定由人民法院审理的行政案件,适用本法规定。”随着行政诉讼法的颁布实施,行政诉讼从民事诉讼中分离出来,才成为一个独立的诉讼。虽然行政诉讼作为一种独立的诉讼制度,但是与民事诉讼在诉讼原则、程序和制度上存在许多共同之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十七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除依照行政诉讼法和本解释外,可以适用民事诉讼的有关规定。”这也从一定程度上说明了行政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