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黑龙江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文件黑人保发[2009]19号关于印发《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市(地)、县(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省农垦总局、森工总局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建立健全我省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现将《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二○○九年五月十三日主题词:人力资源就业失业登记办法[通知]黑龙江省人力资源社会保障厅办公室2009年5月13日印发共印100份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管理办法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建立健全就业登记和失业登记制度,规范就业和失业登记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就业促进法》、《国务院关于做好促进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8]5号)及《就业服务与就业管理规定》(劳动和社会保障部令第28号),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省行政区域内,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或劳动者自主就业,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用人单位,是指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及招用与之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的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第三条本省区域内,失业人员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失业登记,适用本办法。第四条对本省就业、失业人员实行统一的《黑龙江省就业失业登记证》管理(以下简称《就业失业登记证》),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凭《就业失业登记证》办理就业、失业登记等业务,享受公共就业服务及其他就业扶持政策。第五条就业登记、失业登记实行属地管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为本行政区域内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工作主管机关,各级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具体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就业、失业登记和《就业失业登记证》的发放等工作。中央、省直属单位的就业和失业登记、《就业失业登记证》发放管理,以及享受相关就业扶持政策等工作按照属地管理的原则由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负责。各地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委托本地的残疾人就业服务机构,开展残疾人的就业、失业登记工作,并纳入本地就业、失业统计系统和就业目标工作考核范围。第二章就业登记第六条用人单位招用劳动者和劳动者自主就业应进行就业登记。第七条用人单位新招用劳动者或与劳动者续订劳动合同的,应当于录用之日起30日内到单位所在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后,应当于15日内到单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第八条用人单位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应提交以下资料:(一)劳动合同(原件及复印件);(二)被录用人员有效身份证件(原件及复印件);(三)被录用人员的《就业失业登记证》;(四)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求提交的其他证件和资料。第九条劳动者自主择业的,应向本人户籍所在地社区劳动保障工作站提交以下资料:(一)属个体经营,包括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持《就业失业登记证》、有效身份证件和工商营业执照副本办理;(二)属灵活就业的,持社区出具的灵活就业证明、《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办理;(三)自主就业人员在停止就业后30日内,应持《就业失业登记证》和有效身份证件到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办理停止就业登记手续,进行失业登记。第十条公共就业服务机构应当将用人单位办理就业登记情况通报相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办理用人单位参保手续及审核发放社会保险待遇时,应先查验《就业失业登记证》,对未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应要求用人单位和劳动者及时办理。各级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部门集中审查用人单位资料时,应核查用人单位招用人员办理就业登记手续情况。用人单位未及时为劳动者办理就业登记手续的,由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处理。第三章失业登记第十一条失业登记的范围包括下列失业人员:(一)年满16周岁,从各类学校毕业、肄业的;(二)从企业、机关、事业单位等各类用人单位失业的;(三)个体工商户业主或私营企业业主因停业、破产停止经营的;(四)承包土地被征用,符合当地规定条件的;(五)军人退出现役、且未纳入国家统一安置的;(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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