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处罚案第一审行政判决书(维持海关处罚决定)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1999)沪二中行初字第2号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地址广东省湛江市人民大道北一号。法定代表人杜益球,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北京市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尹全林,男,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地址本市太平路一号。法定代表人卞祖耀,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关长。委托代理人陆敏,上海市四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文扬,女,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海关工作人员。原告湛江三星汽车企业集团公司(以下称三星公司)不服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浦江海关(以下称浦江海关)一九九八年十一月十三日所作(98)沪关查调字第9号处罚决定,于一九九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年七月十二日立案。立案后,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三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被告浦江海关于同年七月十四日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及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有关证据。本院于一九九九年七月十六日向原告送达了答辩状,并于当日对原告、被告进行了诉讼前的指导及主持双方证据交换。在此期间,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一九九九年七月三十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三星公司法定代表人杜益球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郭忠臣、尹全林,被告浦江海关法定代表人卞祖耀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陆敏、俞文扬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被告浦江海关处罚决定认定,三星公司于一九九七年十月运抵上海的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实为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三星公司无法提供上述车辆的合法进口证明,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没收上述二十辆ISTANA十二座旅行车。法庭审理中,原、被告对处罚决定所认定的事实、适用法律、执法程序、执法主体,当庭进行了举证、质证、辩论,并作了最后陈述。本院对双方所争议的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审查如下:被告浦江海关当庭提供其作出处罚决定职权依据是《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加强进口汽车牌证管理的通知》规定,原告对被告作出处罚决定的职权依据没有异议。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是国家进出关境监督管理机关,对查获的走私车辆和无进口证明的汽车,有权作出处罚决定,被告执法主体依法有据。被告浦江海关对处罚决定认定的事实当庭出示和宣读了下列证据:1.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七日三星公司上海分公司经理尹全林询问笔录、一九九七年十一月十七日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询问笔录,二份询问笔录证明一九九七年十月,三星公司将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运抵上海,准备销售。同时,广东三星企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周伟民认为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组装车,无需向海关提供进口证明。2.运抵上海准备销售的旅行车照片三张、发动机拓印二十张,证明二十辆旅行车的铭牌为三星公司,型号为ISTANA十二座旅行车。3.一九九七年十二月十九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3103技字第971008号检测鉴定报告,证明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进出口商品检验局接受海关委托,对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进行现场查验,确认上述二十辆铭牌为三星(SXZ6492)十二座旅行车系调换铭牌的原装韩国产双龙ISTANA十二座旅行车。同时,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除一辆底盘号(型号为KPD6612171P032678,发动机号为66291110032488)未被打磨掉外,其余底盘号均已被打磨掉。原告三星公司对被告浦江海关所举证据1、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其运抵上海的二十辆十二座旅行车是经国家有关部门批准销售的进口散件组装车,并对证据3提出了相反证据材料:1.香港海关《申请放行授权书》十六份,以上十六份申请放行授权书盖有香港海关确认印章,证明香港力高公司向香港海关提出申请,要求将奔驰MB100D汽车送往买家或拆毁,香港海关批准了上述申请。2.出口到中国的四百辆车辆底盘编号、引擎编号目录(CHASSISNo.ENGINENo.OFEXPORTVEHICLESFORCHINA),证明运抵上海二十辆车的底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