行政案件原告诉讼主体资格确认标准之我见杨帅裁判要旨:在行政案件中,起诉人是否具有原告诉讼主体资格,关键要看其是否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在起诉人提交了初步证据,但该证据又不足以充分证明其与被诉行政行为具有利害关系的情况下,法官应当在兼顾“合法性”与“合理性”的基础上,根据“优势证据原则”,先认定其具有提起行政诉讼的原告主体资格。待案件进入实体审查阶段,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进行综合分析后,再判定是否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这也是充分保护当事人正当权益,司法公正、为民的具体体现。[案情]上诉人刘佳因房产登记一案,不服沈阳市铁西区人民法院(2007)沈铁西行初字第37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原审经审理查明,2003年5月30日,刘佳与其叔叔刘子祥签订协议,约定:一、刘子祥自愿将位于沈阳市铁西区重工街北一西路27号“康居苑”5号楼2单元2层1号,建筑面积100.54平方米的商品房一套送给刘佳。二、刘佳向“康居苑”联建办交纳采暖费、煤气管网费、有线电视初装费等物业公司应收费用后,方可进住。由购房者到联建办办理房证、契税等有关手续,费用自负。三、刘佳进住后,需向刘子祥交回原住房。该协议除刘佳与刘子祥签字外,还盖有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公章。嗣后,刘佳依据该协议入住沈阳市铁西区北一西路25—4号2—2—1号房屋,但至今未办理产权手续。何树连于2005年7月22日持其身份证、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商品房准住通知、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等相关材料向市房产局申请权属登记,市房产局于2005年9月26日为何树连颁发了沈房权证铁西字第223019号房屋所有权证。刘佳以市房产局为何树连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依据的商品房购销协议书及商品房销售专用发票是虚假材料为由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市房产局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原审认为,刘佳主张其通过赠与取得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的所有权,并因此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但刘佳既没有提供赠与人刘子祥及在赠与协议上盖有公章的辽宁基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本案诉争房屋具有权属关系的证据,也没有提供其本人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的证据,且刘佳对该房屋并未办理权属登记。刘佳仅依据赠与协议证明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依据不足。刘佳所提供的其他证据也均不能证明其是该房屋的合法所有权人,刘佳主张因其对该房屋享有所有权而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明显依据不足,故其不具备提起行政诉讼的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二)项、第六十三条(二)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刘佳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刘佳负担。刘佳上诉称:1、本案争议所涉及房屋为刘子祥、何树林、何树连合伙开发;2、刘子祥已将上述房屋赠与自己;3、上诉人接受赠与的事实何树连明知;4、何树连向沈阳市房产局提供虚假证据办理房证,行为违法。综合以上理由,上诉人接受赠与的行为及以此所享有的民事权利,能够证明上诉人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故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裁定,发回重审。沈阳市房产局辩称,不动产物权的确认是以登记为准,刘佳在一审过程中所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诉争的房产享有所有权,同样也不能证明刘子祥对此房屋享有所有权。因此,一审法院认定刘佳与沈阳市房产局向何树连颁发所有权证的行为不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是正确的,请求二审法院驳回刘佳的上诉请求。何树连述称,1、刘佳没有直接证据证明此房屋是刘子祥的;2、没有直接证据能证明刘子祥将该房屋赠与给刘佳。[二审审判]本院认为,本案争议房屋由刘佳的叔叔刘子祥、何树林以及何树连联合开发,约定利润按比例分配,但房屋建成后三人并未对房屋的权属进行有效的分配确认,后刘子祥将该房屋赠与刘佳,“康居苑”销控表中载明的5号楼2单元2层1号的业主为刘佳,刘佳在入住该房屋之前向“康居苑”联建办交纳了部分费用,且从2003年至今,刘佳一直使用该房屋,现何树连诉刘佳腾房。由于刘子祥等三位合伙人之间就建成后的房屋权属尚未明确分配,故无法完全否认刘子祥具有争议房屋的赠与权,也就无法完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