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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下研究与分析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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省人民政府水行政主管部门建立水土保持行政诉讼架构中的当事人主体地位下三、主张在我国行政诉讼中适用处分权原则和辩论原则的规范及法理依据(一)适用处分权原则的理由笔者认为,在我国行政诉讼主观之诉的基本结构之下,处分权原则应当得到承认。由于“处分权主义之功能,乃是在行政法院之前,作为维护及防御主观权利之手段”,因此,即使在对事实认定采取职权探知主义的国家,在提示审理对象方面也是适用当事人主义的。例如德国,在事实认知方面法官不受当事人提出的事实主张和证据材料的约束,但在提示审理对象方面仍然规定“法院不得超越诉讼请求”(行政法院法第88条),承认当事人的撤诉权(行政法院法第92条),以及诉讼中的和解(行政法院法第106条)。同样的例子还有我国的台湾地区。在形成审理对象方面采取当事人主义的日本更是如此。处分权原则是当事人的主体性在诉讼中的底线,倘若不承认处分权原则,则当事人在诉讼中的地位将沦为维护客观法秩序、实现国家机关之间权力制衡的工具,虽然在表面上可能一时维护了法律的纯洁性,但从根本上却是违背尊重个人主体性的宪政精神的。由此,笔者认为,我国的行政诉讼法中应当增加“当事人的诉讼请求约束法院”的规定,并取消对当事人撤诉权行使的限制。关于后者,《解释》第五十条的规定较之于《贯彻意见》第六十二条已前进了一大步。[20](二)适用辩论原则的理由对于在事实认定方面采取职权探知主义,学者似乎提出了较充足的理由,也在国外的立法例上寻得了支持。但笔者仍然认为,在事实认定方面,我国的行政诉讼也应当采取辩论主义,辅之以法院的释明权和对证据的适当调查权。理由如下:1、适用辩论原则的实定法根据首先,从我国的行政诉讼实定法结构中,并没有太明显地支持职权探知主义的根据。行政诉讼第五十四条是对法院在何种事实情况下作出何种判决的规定,从而指明了具体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要件,在该条文中并没有对于法院应对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作“全面审查”的直接指示。相反,在行政诉讼法第四十一条第三项的规定中,倒是明确要求原告在起诉之时“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根据”,即要求原告在起诉时要提出支持自己的诉讼请求的事实主张,这毋宁理解为关于当事人主张责任的固定。这一理解与我国行政诉讼法关于举证责任的结构是相吻合的。行政诉讼法规定了举证责任倒置的原则,由行政机关证明自身行为的合法性。举证责任倒置的机理,是在一方当事人提出事实主张后,无需承担对自身事实主张的证据提出责任和客观的证明责任,而由另一方当事人承担相应的证据提出责任和客观证明责任,在另一方当事人不能证明对方所提出的事实主张不成立时,即要承受法官就该事实作出对己不利的判断的后果。换言之,举证责任的倒置,正是依赖于一方当事人对于事实的主张。在行政诉讼中,具体行政行为违法并不构成一项具体的事实主张,而是行政诉讼的标的,[21]具体的事实主张是由原告方所提出的攻击具体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件事实如行政行为程序违法,或行政机关超越职权等,以及相应的具体事实。因此,被告应当是针对原告所提出的对行政行为违法的要件事实的主张来提出证明自身行为合法性的证据。如前所述,支持行政诉讼职权探知主义的主要法律依据是行政诉讼法第四条“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的规定,但在判断这一条对于诉讼的指导意义时,必须考虑立法当时诉讼法学中普遍将追求“客观真实”奉为圭皋的背景。同时,如果严格坚持“以事实为根据”的职权探知原则,则必然得出结论,在行政诉讼中法院不仅要探知和调查行政诉讼违法性的事实,也要探知和调查行政诉讼合法性的事实。事实上,已有学者注意到了法院的职权调查权被用来探知有关行政机关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这一现实,[22]而《规定》对于法院调查证明行政行为合法性的证据的明令禁止也很有可能正是基于这样的现实。也有学者注意到了适用职权探知原则在理论上可能导致法院需要考虑一切可以维系行政行为合法性的事实和理由,[23]因此提出了对职权探知原则的修正:“应当明确行政诉讼中职权探知主义的单方性,”而不能用来证明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这与典型的职权探知主义存在很大的区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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