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京市行政处罚听证程序规定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了规范行政处罚听证程序,保障和监督行政机关依法实施行政处罚,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适用于本市市属以下的行政机关和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公共事务管理职能的组织(以下统称行政机关),拟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所举行的听证活动。第三条本规定第二条中所称的较大数额罚款是指:(一)对非经营活动中公民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的罚款;(二)对非经营活动中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违法行为处以1000元以上的罚款;(三)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20000元以上的罚款。第四条行政机关举行听证,应当遵循下列原则:(一)公正、公开、便民和效率的原则;(二)保护和便利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行使陈述权、申辩权的原则;(三)实行告知、回避制度,依法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合法权益的原则。第五条市、区、县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听证工作实施指导和监督。行政机关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在行政处罚决定作出后的15日内,报同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各级人民政府作出的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应当报上一级政府法制工作部门备案。第二章听证组织机关和参加人第六条行政机关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该行政机关组织听证。受行政机关委托的组织拟作出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的,由委托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行政机关不得委托其他机关或者组织举行听证。第七条两个或者两个以上行政机关拟共同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听证的,由共同作出行政处罚的行政机关组织听证。第八条听证参加人包括下列人员:(一)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二)调查人员、当事人及其代理人、与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第三人及其代理人;(三)证人、鉴定人、翻译人。第九条听证主持人是指由行政机关负责人从本机关内部非本案调查人员中指定的,具体组织听证工作的人员。听证主持人一般由行政机关法制机构工作人员或者专职法制工作人员担任。听证员是指行政机关根据案件需要,指定本机关工作人员协助听证主持人工作的非本案调查人员。记录员是指负责听证笔录制作、协助听证主持人办理听证的准备和其他事务的非本案调查人员。第十条听证主持人行使下列职权:(一)决定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和方式;(二)决定听证中止、延期或者终结;(三)决定证人到场作证;(四)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第十一条听证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一)按时将听证通知书送达当事人和其他听证参加人;(二)就案件事实及其适用的法律依据进行询问;(三)要求听证参加人员提供或者补充证据;(四)维持听证秩序,制止和处理违反听证秩序的行为;(五)其他应当由听证主持人履行的职责。第十二条听证主持人、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系下列人员之一的,应当回避:(一)本案的调查人员;(二)当事人或者本案调查人员的近亲属;(三)与本案的处理结果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人员。听证主持人是否回避,由行政机关负责人决定;听证员、记录员、鉴定人、翻译人员是否回避,由听证主持人决定。第十三条调查人员是指具体承办行政违法案件并进行调查取证工作的人员。在听证过程中,调查人员有权提出当事人违法的事实、证据和适用听证程序的行政处罚建议,同当事人进行质证。第十四条当事人是指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有关规定,要求举行听证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十五条与所听证的案件处理结果有利害关系的其他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第三人,向听证主持人申请参加听证或者由听证主持人通知其参加听证。第十六条委托代理人参加听证的,应当向行政机关提交由委托人签名或者盖章的授权委托书。授权委托书应当载明委托事项和委托权限。代理人代为放弃行政陈述权、申辩权和质证权的,必须有委托人的特别授权。第十七条当事人享有下列权利:(一)要求或者放弃听证;(二)认为有本规定第十二条第一款所列人员之一的,申请其回避;(三)委托1至2人作为代理人参加听证,并出具授权委托书,明确代理人的权限;(四)对案件的事实情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