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5页民事举证时限制度初探袁夏光民事诉讼的举证时限制度是指在民事诉讼中负有举证义务的当事人,在法律规定、法院指定或者当事人商定的期限内,就其诉讼中所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提供证据加以证明,逾期举证则失去提供证据的权利或负担某种不利法律后果的一种诉讼制度。举证时限制度负载了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益的双重价值,因而成为学术界和司法界共同关注的热点。一、我国举证制度时限存在的弊端我国民事诉讼法没有设立举证时限制度及相关规则,是因为受“客观真实”的证明标准的理论禁锢,把“以事实为根据”追求案件的客观真实作为诉讼的基本目标,把诉讼活动拖入旷日持久的泥沼,成为制约程序公正与诉讼效率的瓶颈,主要表现在:(一)不切实际地追求“客观真实”,案件的证明标准要同时达到:j据以认定案件的证据均需查证属实;k案件事实均需有必要的证据证明;l证据之间、证据与案件事实之间的矛盾得到合理排除;m得出的结论是唯一的,排除了其他可能性。由此导致在有些证据材料缺损或证据之间产生矛盾,现有证据无法证明案件事实,法官要么拒绝裁制,要么踏破铁鞋,四处寻找证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只规定了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但未规定提供证据的时间,为了求得“客观真实”当事人任何时候提出证据,法官均不得拒绝。(二)从客观真实出发,认为只有法官调查得来的证据才是真实可靠的,法官大包大揽把主要精力集中在调查取证上,从而打破了诉讼上的平衡,导致当事人举证没有主动性,庭审走过场,证明程序不公开等,诉讼地位、功能的错误与混乱。(三)举证无时限冲击了审限制度,负证明义务者无举证时限要求急于举证,导致法官无法按照审限要求及时审结案件。民事诉讼法规定的举证责任制度不完善,未明确具体的证明责任分配制度,没有对举证时限提出要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对当事人一时不能提交证据的,应根据具体情况,指定其在合理期限内提交,当事人在指定期限提交有困难的,应在指定期限届满之前,向人民法院申请延期,延长的期限由人民法院决定”。之后1998年7月6日,最高法院《关于民事经济审判方式改革问题的若干规定》中明确了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但未对举证期限与举证不能的后果作出联合性的规定。2001年最高法院《关于民事诉讼法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法院可在举证通知书中告知举证期限以及逾期举证的法律后果。该条第三款规定,适用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在当事人不能就举证期限达成一致意见时,由法院指定举证期限,但“不得少于三十日”,第三十四条规定,当事人逾期举证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当事人逾期提交的证据,不组织质证,并相应限制了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反诉的提出时间。上述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中虽然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但是由于没有上升到法律的层面,另外缺乏与之配套的法律制度,实质上没有对当事人产生多大的约束力。一是举证时限在一审诉讼中得不到落实,当事人采用程序上的权利拖延举证、拖延诉讼现象依然存在;对此,司法实践中有两种观点,一种认为民诉法并未规定当事人的举证时限,最高法院的解释属无权解释,不具有法律效力;另一种观点认为民诉法规定了法院审理案件的审限,但未规定当事人提供证据的期限,然而提供证据的时间决定案件审结的时间,举证无限期,法院的审限就无法控制,这属于立法缺陷,而最高法院为弥补立法缺陷所作的解释应属于尊重立法本意基础上的解释,属于有权解释。由于上述认识的岐义,致使举证期限制度无法在实践中贯彻执行。有的当事第2页共5页第1页共5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5页人为故意拖延诉讼而怠于举证,有的当事人用管辖异议,任意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提出反诉等方法拖延诉讼,法官对此很无奈。二是二审仍可举,一审失效的证据二审可以作为新证据使用,因此一审举证时限的设置就毫无实质意义。三是按照审判监督程序的事实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