學生工讀與勞工職場權益報告人蘇宏文律師一、求職面試階段:職場陷阱面面觀當求職者翻開各式徵才廣告,面對五花八門的誘人或曖昧文字,您知道它們背後可能隱藏的職場風險嗎?例如以「某大企業」或「績優廠商」名義徵才,但卻未明確標示企業名稱,或應徵方式僅有電話而無詳細地址,或僅刊登郵政信箱號碼,此時求職者均應提高警覺,審慎查證,勿貿然應徵。又例如以「高薪免經驗」為訴求的徵才廣告,求職者亦應瞭解究竟所從事的工作內容為何,以免吃虧上當。若徵才廣告內容是以「儲備幹部」、「高階主管」等職稱為訴求,惟任用條件卻又極其寬廣,或甚至免學經歷即可擔任者,此時求職者切勿只顧盲目追求美麗頭銜而迷失方向,而應確實瞭解徵才企業的經營型態及工作內容,以免遭受損害。行政院勞工委員會職業訓練局基於協助求職者認識有問題的工作或公司,避免求職受害,以下「謀職教戰守則」可供參考:一、求職時要求先購買產品或材料費。二、求職時要求先繳交報名費、工作保證金、訓練費或拍照費等。三、求職時要求繳意外險保費。四、連續數週或數月刊登徵人廣告。五、提供待遇豐厚、工作輕鬆、純內勤、免經驗、可借貸。六、沒有載明公司名稱及地址,僅留電話、聯絡人、郵政信箱或手機號碼。二、提供勞務階段:學生工讀與勞工職場權利與義務(一)簽訂「工讀契約」應注意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未滿二十歲之大學學生因工讀而與雇主簽訂工讀契約,工讀契約於簽訂時須徵得法定代理人之同意,民法第七十七條規定:「限制行為能力人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應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但純獲法律上之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未滿二十歲之大學學生因尚未成年,屬於民法第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限制行為能力人(「滿七歲以上之未成年人,有限制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參看)。茲舉司法實務個案一則參照:上訴人主張其於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七日與被上訴人簽訂系爭模特兒培訓合約,並交付學費七千五百元,惟因其於訂約時年僅十九歲,為限制行為能力人,嗣其法定代理人知悉上情後即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不同意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之事實,既為兩造所不爭,復有戶○籍謄本、模特兒培訓合約書、訓練課程收據、臺北古亭郵局第八六號存證信函各一件附卷可稽,自堪信為真實。而按限制行為能力人未得法定代理人之允許,所訂立之契約,須經法定代理人之承認,始生效力,民法第七十九條著有明文,是限制行為能力人既因其知識尚未發達,思慮未盡週詳,法律為保護其利益,乃規定限制行為能力與他人訂立契約時,須經法定代理人之允許,否則所訂契約,應為無效,則上訴人與被上訴人簽訂之系爭合約,既因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事後不予承認,且於八十八年四月九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被上訴人表明其不同意上訴人所訂立之系爭合約,併請求被上訴人退回已繳之學費,則兩造所訂契約,應屬無效,且於法律上自始確定的不生效力,亦無從因其他情事而使該無效之法律行為回復效力,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合約無效,請求被上訴人返還已收之學費七千五百元,即非無據(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八十八年度小上字第一二一號民事判決參看)。(二)工讀時應注意相關勞動法律規範學生工讀時,應注意提供勞務的對象,是否屬於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範圍,若是進入適用勞動基準法之行業,則工讀學生之各項勞動條件,例如:工資、工作時間、休息時間、延長工時、休假、例假、請假、產假、職業災害補償等,該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事業單位均應依勞動基準法之規定辦理,勞動基準法第一條第二項規定:「雇主與勞工所訂勞動條件,不得低於本法所定之最低標準。」,目前台灣幾乎所有行業皆已納入勞動基準法之適用範圍,如欲確定進入之事業單位,其所屬行業是否適用勞動基準法,請上行政院勞工委員會網站查詢。與勞動條件有關之權利如下:(1)工資:勞動基準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工資:謂勞工因工作而獲得之報酬,包括工資、薪金及按計時、計日、計月、計件,以現金或實物等方式給付之獎金、津貼及其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