建築物防火標章作業要點[第一條]為求創造一個安全的生活空間,藉由防火優良評鑑制度的建立,誘導公共場所經營者及所有權人,平時即能自我檢核公共場所的安全,並以確保消費者安全之基本條件下,透過防火優良評鑑,經過嚴謹的審查,合格者頒發防火標章,做為防火優良識別之用,以建立防火安全的生活空間,財團法人中華建築中心及財團法人消防教育學術研究基金會(以下稱執行單位)在內政部建築研究所、消防署、營建署之指導補助下推動本防火標章之活動,藉由防火優良評鑑制度的建立,為消費者推薦防火安全建築物,並促進公共場所防火安全管理,特訂定本作業要點。[第二條]本要點所稱防火標章(,係指由內政部指導補助下甄選、製作並依法註冊之圖樣。(如附圖一所示),業經向智慧財產局註冊在案,凡擅自使用或仿冒者將依法追究。示)第一條[第三條]執行單位為執行防火標章使用之審查,得設置審查委員會(以下簡稱審委會),其設置準則由執行單位訂定之。第二條[第四條]本要點適用對象為依法遴用防火管理人之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場所,必要時得由執行單位視實際情形另訂適用對象公告之。[第一條]執行單位執行業務範圍如下:[一、]研擬符合使用防火標章建築物或場所應具備之條件或標準。[二、]受理使用防火標章建築物或場所之申請。[三、]審核申請文件資料。[四、]辦理核發防火標章及其使用證書。[五、]建築物或場所之評核、抽查及檢驗。[六、]標章授予使用及停止之作業。[七、]辦理與申請人簽約、終止契約及追蹤管理等作業。[八、]受理申請防火標章建築物或場所及其使用證書之補發及換發。[九、]其他相關事宜。[第五條]申請防火標章,得經由執行單位委託之「再查核簽證單位」,向執行單位推薦申請,或由申請人逕向執行單位申請。申請書、推薦書詳如附件一。第三條[第六條]前條所稱「再查核簽證單位」,為與執行單位訂有委託契約,已聘用經執行單位培訓、認可,並已具備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法定資格之專業檢查人員各三名以上(如一人兼具兩資格者可分別計算),辦理防火標章再查核簽證之機構、團體、學校等單位。第四條[第七條]再查核簽證單位於提出推薦前,應請所聘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人員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人員於再查核簽證表上簽證認可,確定所有各項檢查檢修項目均已符合建築、消防法令規定後,方向執行單位提出推荐。前項再查核簽證人若有簽證不實情形,執行單位得終止與再查核簽證人及再查核簽證單位之委託契約,並依違約規定辦理。該第五條[第八條]防火標章審查標準如下一.申請場所必須依法完成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及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且均領有主管機關准予備查文件。二.前款申報各檢查項目,經再查核簽證,全部確已合乎建築、消防等法規規定。再查核簽證表詳如附件二、三。三.符合防火標章特別審查項目,其項目及內容詳如附件四。第六條[第九條]經審查符合使用防火標章之場所,由執行單位通知申請人於一個月內簽訂契約,並發給防火標章及其使用證書,證書及契約之格式如附件五、六。第七條[第十條]防火標章使用證書申請人及建築物之相關標章審查事項如有變更,申請人應於十五日內,向執行單位申報,必要時得暫停或換發使用證書。第八條[第十一條]防火標章使用證書遺失或毀損時,標章使用人得敘明事由,向標章執行單位申請補發。第九條[第十二條]執行單位對使用防火標章之場所,得不定期實施抽查及檢驗,如前述之抽查及檢驗結果,未能符合本要點規定或不合其他相關法令之規定者,得要求其限期改善,改善期間防火標章暫由執行單位收回保管,並於期滿後,實施複查。第十條[第十三條]防火標章之使用者,如遇下列情事之一者,執行單位得逕行終止防火標章使用者契約。一.拒絕前條之抽查及檢驗者二.經前條之複查仍未符合規定者三.申請人申請終止契約。四.使用場所之申請人解散或歇業。五.使用場所經主管機關處分有案者。六.建築物之場所發生火災,經查證為申請人可注意,但未確實履行相關安全規定事項者。七.以詐偽方法或不實文件資料送審者。第十一條[第十四條]防火標章使用者,經執行單位書面通知終止契約生效日起,應即停止使用防火標章,並於十日內將防火標章及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