山西省贯彻《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实施细则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加强我省二手车市场监督管理,保障二手车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促进二手车市场健康有序发展,根据商务部、公安部、工商总局、税务总局令2005年第2号《二手车流通管理办法》和商务部公告2006年第22号《二手车交易规范》,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细则。第二条凡在我省从事二手车交易及相关经营活动的,适用本细则。第三条本细则所称二手车,是指从办理完注册登记手续到达到国家强制报废标准之前进行交易并转移所有权的汽车(包括三轮汽车、低速载货汽车,即原农用运输车)、挂车和摩托车。第四条二手车交易市场是指依法设立、为买卖双方提供二手车集中交易和相关服务的场所。二手车经营主体是指经工商部门依法登记,从事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的企业。二手车经营行为是指二手车经销、拍卖、经纪、鉴定评估直接交易等经营活动。—1—第五条设立二手车交易市场、二手车经销企业开设店铺,应当符合所在地《城市商业网点规划》和《汽车贸易行业发展规划》。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二手车经销企业和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企业法人条件,并依法到工商部门办理登记。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和二手车经营主体应在各自的经营范围内从事经营活动,不得超范围经营。第六条省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全省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各市商务、公安、工商、税务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辖区内二手车流通有关监督管理工作。第二章二手车交易市场第七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应有必要的车辆展示交易区、交易手续办理区及客户休息区等配套服务场地和设施,为二手车经营主体提供固定场所,为客户提供办理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的条件。第八条二手车交易市场经营者应制定市场管理规则,对场内的交易活动负有监督、规范和管理责任,保证良好的市场环境和交易秩序。由于管理不当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承担相应的责任。—2—第九条二手车交易市场应为二手车经纪机构和消费者个人之间二手车交易活动,开具省国税局监制的《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不得从事经销、拍卖、经纪和鉴定评估等二手车经营主体的经营活动。第三章二手车经销第十条二手车经销是指二手车经销企业收购、销售二手车的经营活动。第十一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具有固定的经营场所;具有车辆检测、维修等设备,能够为客户提供二手车质量保证和售后服务;能够为客户代办二手车鉴定评估、转移登记、保险、纳税等手续。第十二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在收购车辆时,应按下列要求进行:(一)核实卖方身份以及交易车辆的所有权或处置权,并查验车辆的合法性;(二)与卖方商定收购价格,如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格存有异议,经双方商定可委托二手车鉴定评估机构对车辆技术状况及价值进行鉴定评估。达成车辆收购意向的,签订收购合同,收购合同中应明确收购方享有车辆的处置权;(三)按收购合同向卖方支付车款,按规定取得收购车辆—3—的所有权和处置权。第十三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将二手车销售给买方之前,应对车辆进行检测和整备。开办二手车置换业务应明确二手车置换标准和价格,并与置换方签订置换合同,按合同约定办理置换手续。对进入销售展示区的车辆应当按《车辆信息表》(见附件1)的要求填写有关信息,在显要位置予以明示。第十四条达成车辆销售意向的,二手车经销企业应与买方签订销售合同,并将《车辆信息表》作为合同附件。按合同约定收取车款时,应向买方开具《二手车销售统一发票》,如实填写成交价格,并依法纳税。第十五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向用户提供售后服务时,应向其提供售后服务清单。提供售后服务的过程中,不得擅自增加未经客户同意的服务项目。第十六条向用户销售使用年限在3年以内或行驶里程在6万公里以内的车辆(以先到者为准,营运车辆除外),应向用户提供不少于3个月或5000公里(以先到者为准)的质量保证。质量保证范围为发动机系统、转向系统、制动系统、悬挂系统等。第十七条二手车经销企业应建立售后服务技术档案。档案包括以下内容:—4—(一)车辆基本信息。主要包括车辆品牌型号、车牌号码、发动机号、车架号、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