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1页共4页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几点细化完善建议黄智勇昌伟朱玲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法院认为应当中止、终结执行的案件可以裁定中止、终结执行。这是对于法律明文规定中止、终结情形的补充,也赋予了执行人员很大的自由裁量权。而在司法实践中,只有对这些其他的情形进行细化,才能真正的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才能使执行工作有法可依。一些省市法院已经制定了这方面的规范性文件,可以说对规范执行行为起到了很好的作用。而我省尚未出台通行全省的相关规定,由此给执行工作,特别是交叉执行工作带来了一定的困扰。对此,笔者在综合其他省市在这一方面的成功做法的基础上,提出了对“中止、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的完善建议。(一)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外省市关于中止执行的其他情形的相关补充细化规定:(1)《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对适用中止执行的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六条规定:“人民法院执行案件,具有以下情形之一的,可以裁定中止执行:1、被执行人有财产,但其财产无法变现,申请执行人又不愿以物抵债的;2、被执行人为境外法人或个人,经查在境内无可供执行财产的;3、被执行的公民除生活必需的财产外,无其他财产或收入可供执行的;4、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2)《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执行案件流程管理规定(试行)》第66规定:“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案件可以中止执行:……3、作为申请执行人的公民死亡,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明确继承人继承权利的;作为被执行人的公民死亡的,应对其遗产继续执行;4、当事人一方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终止,从执行立案之日起六个月内尚未确定权利义务承受人的;5、被执行人的财产暂时不能处分的;……7、案件执行必须待另案审理完毕或执行完毕后方具备执行条件,且该过程超过六个月执行期的;……10、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涉外仲裁机构作出的仲裁裁决,被执行人申辩有《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要求裁定不予执行,并提供了财产担保的。”根据上述外省市的规范性文件,我们认为以下8种情形,应该中止执行:(1)双方当事人达成执行和解协议的。执行和解,是指在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人就变更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权利义务部分或全部自行协商,自愿达成协议,解决争议。执行和解是双方当事人基于意思自治原则,在执行程序中对自己的实体权利和程序权利自由处分的一种体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民诉法意见》)第266条规定:“一方当事人不履行或不完全履行在执行中双方自愿达成的和解协议,对方当事人申请执行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人民法院应当恢复执行……”,第267条规定:“申请恢复执行原法律文书,适用民事诉讼法申请执行期限的规定。申请执行期限因达成执行中的和解协议而中止,其期限自和解协议所确定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连续计算”。所以执行和解协议达成后至和解协议履行完毕之前的法律效力是原生效法律文书的中止执行。(2)被执行人有财产,但暂时无法变现、不宜处置或申请人不愿以物抵偿的。由于各种原因,有的标的物在现阶段不适宜处置或无法变现。例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拍卖、变卖财产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对于第二次拍卖仍流拍的动产,人民法院可以作第2页共4页第1页共4页编号:时间:2021年x月x日书山有路勤为径,学海无涯苦作舟页码:第2页共4页价交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抵债。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交付其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解除查封、扣押,并将该动产退还被执行人;第28条规定,第三次拍卖流拍且申请执行人或者其他执行债权人拒绝接受或者依法不能接受该不动产或者其他财产权抵债的,人民法院应当于第三次拍卖终结之日起七日内发出变卖公告。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没有买受人愿意以第三次拍卖的保留价买受该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其他执行债权人仍不表示接受该财产抵债的,应当解除查封、冻结,将该财产退还被执行人,但对该财产可以采取其他执行措施的除外。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