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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保护沿海防护林制度VIP专享VIP免费

建设保护沿海防护林制度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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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保护沿海防护林制度第一条为了加强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改善沿海生态环境,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本规定所称沿海防护林,是指沿海以防护为主要目的的基干林带。本省行政区域内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等活动,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确定为林地的,按照下列规定划定沿海防护林带:(一)在沙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200米;(二)在泥岸地段,从平均大潮高潮线起向陆地延伸100米;(三)在岩岸地段,为临海第一座山山脊的临海坡面。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在公布的沿海防护林带设置保护标志。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破坏或者移动沿海防护林带保护标志。第四条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实行政府主导、社会参与、统一规划、科学管理、严格保护的原则。第五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纳入本级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沿海防护林建设、管理和保护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逐步增加资金投入。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森林生态效益补偿制度。具体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第六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对沿海防护林的建设和保护实行目标管理责任制。目标管理责任制的实施情况作为对其政绩考核和奖惩的重要依据。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定期向本第1页共5页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告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目标管理责任制的执行情况。第七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的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助做好沿海防护林的建设、管理和保护工作。第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沿海防护林的义务,对破坏沿海防护林的违法行为,有权制止和检举。第九条鼓励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以投资、捐资、认种、认养等方式参与沿海防护林建设和保护。鼓励开展沿海防护林科学研究和科普宣传活动,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沿海防护林的综合效能。第十条对建设和保护沿海防护林工作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十一条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应当符合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建设总体规划,并与旅游、交通等规划及相邻海域的海洋功能区划相协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确需变更的,应当经省人民政府批准。经国务院和省人民政府批准的各类规划中已经确定的土地用途,按照规划的规定执行。第十二条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依据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组织制定实施方案,经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并报省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备案。第十三条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管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改变沿海防护林林地用途。因国家或者省人民政府批准的重点工程建设项目确需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林林地的,应当提交环境影响报告书,并依照《XX省林地管理条例》的规定办理用地审批手续,交纳相关费用。用地单位应当根据工程建设项目占用或者征用沿海防护第2页共5页林林地对生态环境的影响,采取必要的海岸防护和绿化措施。第十四条沿海防护林应当以营造防风混交林和防护性景观林为主,形成多树种、多层次、多效益的防护林。对沿海防护林中不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的林分,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逐步进行改造或者更新。第十五条沿海防护林带内的荒山、荒地和沙滩,应当按照沿海防护林总体规划要求植树造林,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林业主管部门应当提供技术指导并组织验收。第十六条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的林地,由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组织集体林地的所有者或者使用者植树造林。省人民政府和沿海市、县、自治县人民政府应当以多种方式对沿海防护林带内集体所有林地的造林投资者给予合理补偿,逐步完善沿海防护林造林投入和管理方式,可以直接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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