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司(局)函质检检函〔2006〕107号关于下发《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的通知各直属检验检疫局:为贯彻落实国家质检总局《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检[2006]135号),顺利开展对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简称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总局又组织研究制订了《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以下简称《工作规范》)(详见附件),并对下一步工作提出以下要求,请各直属检验检疫局结合辖区实际一并贯彻落实。一、自今年8月1日起,对作为商品直接进出口的食品包装,以及已盛装进口食品的食品包装按照有关文件规定实施检验,发现不合格情况,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理。二、对用于盛装食品出口的食品包装,自今年8月1日至12月31日为过渡期,在过渡期内重点做好以下工作:(一)加强对进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进出口食品企业的宣传工作,完成对出口包装生产企业的备案管理。(二)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新生产的食品包装,应按照规定实施检验,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三)对出口食品包装生产企业今年8月1日前库存的食品包装,经查库统计总量后,在过渡期内按企业需要分批核销,并出具核销凭证;出口食品报检时需提供核销凭证,食品检验部门凭核销凭证核查出口食品包装。(四)对出口食品生产企业自今年8月1日起已使用或库存的出口食品包装查库统计后,在过渡期内按出口需要分批核销。(五)从2007年1月1日起,所有用于盛装食品出口的食品包装,须经检验合格后方可使用。三、检验项目及收费(一)根据《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及其收费标准》(发改价格[2003]2357号)文件精神,作为商品直接进出口的食品包装、包装材料的检验费,按《出入境检验检疫收费办法》收取。用于出口食品的包装,报检时凭该包装有效的检测报告不再收取检验费,只收证书费;没有检测报告的应立即抽样检测,并按检测项目收取相应的检测费。(二)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测项目,根据相应的标准要求执行,个别没有收费标准的项目,参照同类检测标准收取检测费。四、各直属检验检疫局在实施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中,遇到的新问题、新情况应及时向总局汇报。附:《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附件: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检验监管工作规范(试行)1目的、范围、职责1.1目的为加强和规范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及包装材料(以下简称食品包装)检验监管工作,确保进出口食品及食品包装的安全、卫生质量,保护国内外消费者人身健康安全,根据《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及其实施条例、《食品卫生法》等法律法规,以及《进出口食品包装容器、包装材料实施检验监管工作管理规定》(国质检检[2006]135号)(以下简称《管理规定》)等文件精神,特制定本工作规范。1.2范围本工作规范适用于已经或预期与食品直接接触的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1.3职责国家质检总局负责全国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及备案管理工作。各直属检验检疫局负责辖区内进出口食品包装的检验监管工作和备案工作的实施,并应设立咨询电话,公布进出口食品包装检验工作流程(见附件一)。1.4术语1.4.1食品指列入《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实施检验检疫的进出境商品目录》(以下简称《目录》)中第一类(02章、03章、04章、05章)、第二类(07章、08章、09章)、第三类、第四类的用于人类食用的相关商品。1.4.2食品包装食品包装是指用于盛装食品或为保护食品安全卫生、方便运输、促进销售,按一定的技术方法而加工制成的与食品直接接触的容器、材料及辅助物等的总称。材料及辅助物包括纸、竹、木、金属、搪瓷、陶瓷、塑料、橡胶、天然纤维、化学纤维、玻璃制品和接触食品的涂料等。2检验依据2.1进口食品包装1)按照我国法律法规、国家强制性标准和相关卫生管理办法实施检验。2)我国尚无技术标准的,应依法及时制定,未制定之前,可参照国家质检总局指定的相关标准实施检验。2.2出口食品包装1)按照输入国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实施检验。2)输入国法律法规、技术标准无明确规定的,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