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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不一致以哪个为准优先受偿VIP免费

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不一致以哪个为准优先受偿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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他项权证记载债权数额与抵押合同担保范围不一致以哪个为准优先受偿?【案例】利达公司向银行借款1000万元,以自有的商业写字楼做抵押担保。办理他项权证时,根据登记机关1000要求,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金额为1000万元整。但利达公司与银行签订的抵押合同约定,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金、利息、罚息等。借款到期,利达公司没有偿还本金,还欠付银行利息、罚息120万元。银行申请法院拍卖写字楼,并主张对1120万拍卖款优先受偿,但利达公司主张银行只在他项权证记载的1000万元范围内有优先受偿权。应以哪个为准呢?【法律分析】该问题在实务中有些争议,但近年来实务中多偏向以抵押合同记载的担保范围为优先受偿的范围,原因在于:其一、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等。根据《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规定,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等。其二、他项权证记载的权利数额为被担保债权的数额。登记机关在记载该权利数额时,往往以借款合同记载的借款本金为依据。该数额在办理抵押登记时须是确定的数额,才方便登记机关的办理登记事项。此时,登记的权利数额更多体现的是行政机关登记管理的内容。其三、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范围较为全面,除了担保本金,还包括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实现债权的费用等。这既体现了当事人意思自治的原则,也体现了物权法定原则。物权法规定的担保范围不仅包括主债权还包括利息、违约金等。其四、《担保法司法解释》六十一条规定“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该条款是对抵押登记内容的规定,而非是对抵押担保范围的规定。因此,抵押人不能以此法律条款来主张抵押权人只能以他项权证登记的债权数额有限受偿。【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担保物权人在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担保物权的情形,依法享有就担保财产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担保法司法解释》六十一条“抵押物登记记载的内容与抵押合同约定的内容不一致的,以登记记载的内容为准。”【作者声明】本文系天津泽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创作品,欢迎转载,请转载中注明:本文转载自“公司法律事务天津律师服务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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