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理解和适用《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第十二条规定,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应当在特许经营中约定,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订立后一定期限内,可以单方解除合同。该条规定实质上赋予了被特许人在一定条件下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种规定在我国立法中比较少见的。实践中,对于上述条款的和适用也存在一定争议。比如,被特许人的任意解是否必须在合同中有约定的情况下方可行使、双方是否可以在合同中约定被特许人放弃任意解、被特许人行使任意解除权的法律后果与《合同法》第九十七条规定的合同解除的后果是否完全一致等。本文围绕上述问题就特许经营合同任意解除权的适用进行了深入剖析。任意解除权的立法背景与目的借鉴国外立法经验根据《合同法》的一般原理,依法订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履行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这也是效率原则在《合同法》中的贯彻和体现。正因如此,《合同法》除了在委托合同、承揽合同和货运合同等极少数合同中规定了单方任意解除权外,合同双方欲解除合同必须符合约定解除或法定解除的条件,否则不能擅自解除。但是,《商业特许经营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十二条却规定了在商业特许经营合同中被特许人享有任意解除合同的权利,这也被称之为被特许人的“悔约特权”。该条款似乎与合同必须遵守、效率原则等《合同法》的法律原则有一定冲突。究其立法背景和目的,应该说该条规定借鉴了国外特许经营立法中的“冷静期”概念,意在对被特许人利益进行倾斜性保护,防止其因一时投资冲动而使自己束缚于无法、不愿履行的特许经营合同,给予其进一步冷静思考是否继续履行合同的时间。为什么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保护为什么在特许经营合同中给予被特许人倾斜性保护呢?这与特许经营本身具有密切的关系。所谓特许经营,其本质是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的输出,即特许人将其的经营模式和无形资产输出给被特许人,以使被特许人在最短的时间内能够成功地开展经营。这种成功的经营模式包括企业管理、质量控制、商品销售、广告宣传、店面装潢、标志设计、人员招聘、员工培训等各个方面,这是特许人在长期的经营中积累起来的复杂的经营管理经验、方法的总结。无形资产主要是特许人的商标、企业标志、专利、专有技术、商业秘密等知识产权。特许人对自己的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等是熟知的,也非常清楚行业信息。但被特许人对此不一定是熟知的,其所掌握的信息是非常有限的。这就产生了特许人和被特许人在信息掌握上的不对称性。据此,特许经营法律中规定了特许人的信息披露义务。尽管特许人依法进行了信息披露,但鉴于上述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等的复杂性,被特许人在签订合同前仍不一定能够对其有充分地了解,还需要给予被特许人进一步地了解的时间,进而由其自主决定是否继续履行合同。这是对因信息不对称可能产生不公平后果的一种补救措施。另外,鉴于特许经营是一种经营模式、无形资产的输出,而不是简单的供销关系,所以被特许人往往需要交纳数额不菲的特许经营费、培训费、保证金等各种名目的费用以及后续持续的资金投入,而且特许人一般都希望被特许人能够较长时间地经营特许项目,特许经营合同的期限一般都相对较长。被特许人在特许经营中往往需要有较多的时间、精力、财力等付出,而被特许人往往是看重特许人成功的经营后产生投资冲动急于赚钱。因此,在签订合同后,很多被特许人可能因财力、精力不足,客观上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此时如果没有设立被特许人正常退出特许经营的机制,就等于让被特许人坐等违约,承担违约的法律后果。这无论是对于特许人在被特许人经营区域内继续开展特许经营事业,还是对于被特许人利益的保护,以及防止社会资源浪费等方面都是无益的。特许经营往往需要特许人长期、持续地对被特许人进行经营指导、员工培训等,所以被特许人对特许人有较强的依赖,这种依赖是建立在被特许人对特许人信任的基础上。这也是特许经营合同的一个特点。如果特许人的种种行为导致被特许人对特许人的信赖产生了动摇,双方特许经营合同就失去了赖以存在的心理基础,特许经营事业也不会持久。这种情况下应当允许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