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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体认定VIP专享VIP免费

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体认定_第1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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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体认定目前,随着经济发展,尤其是国家对商品房领域加强宏观调控,一些地方的房地产业开始出现降温,许多房地产商资金吃紧,紧接着是与房地产也紧密关联的施工企业工程款被大量拖欠,由此出现的建设工程纠纷呈上升趋势,绝大部分表现为要求建设单位支付工程款,但是建设工程的参与主体多,涉及专业工程分包、劳务分包、转包等,作为施工企业追索工程款,首先要理清应该起诉谁,即谁是被告的问题,这就涉及到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中主体的合法性问题。合法发包人与承包人的界定在《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示范文本)(GF-2013-0201)中,对于发包人有比较明确的定义,即指在协议书中约定,具有工程发包主体资格和支付工程价款能力的当事人以及取得该当事人资格的合法继承人。不难看出,发包人签订合同的资格应该与支付工程款对应,也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即在施工合同上签字的人是支付工程款的相对人。问题在于,当签字的发包当事人与实际工程的所有者分离时,这时的发包人主体资格应该如何界定,比如,第三人发包人甲与承包人乙签订施工合同,工程的实际所有者(受益人)是丙,换句话说,甲将丙的工程发包给乙施工,当乙施工完毕后,谁是支付工程款的义务人。这一问题表面看来是程序问题,实际涉及深层次的合同法律问题。比如承包人向谁追索工程款?追索工程款的支付依据是什么?即承包人是向与自己签字的人追索工程款还是向工程的实际所有者追索?支付工程款的依据按照合同规定还是按照与实际所有者事实合同关系结算?在发包人与工程实际所有人分离情况下,要弄清楚上述问题,必须弄清什么是合法的发包人,可以从合同的签订和履行方面可以判断。首先,在签订工程合同时,承包人应该判断该工程是归谁所有,签字的发包人是不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尤其要注意,该发包人是否是法人的分支机构或者职能部门。对此,相关规定中指出,经工商部门核准登记,领有营业执照的企业分支机构虽不具有法人条件,但有相对独立的财产和合法的经营权,可以成为诉讼当事人。企业分支机构作为原告的,可以独立参加诉讼;作为被告的,以企业分支机构和企业法人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未经工商登记的企业分支机构,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不能作为诉讼当事人。有关他们的诉讼,由其企业法人参加。另外,需要提到的是,企业职能部门或者企业分支机构签订合同的,还要区分是职务代表还是职务代理。其次,合同履行过程中,给付部分进度款的是发包人还是第三人,如果是第三人,表明该合同权利义务已被第三人追认。实践中,关于追认适用的法律条文可以按照《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的人定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尽管签字的发包人没有权利来发包该工程,如果是承包人进场施工,且实际发包人(工程所有人)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履行合同,即支付工程款,则表明发包人已经追认了该合同,由此产生的合同权利和义务均由发包人来承担。就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包人资格来看,相对比发包人资格认定要复杂得多,引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的情形,大部分是存在挂靠、转包以及资质不够等情形,因此对于承包人的合法资格从多方面来审查。第一,看工程项目的性质。首先是否属于应当招标的工程项目,属于应当招标的项目没有招标签订合同的或者招投标确定的中标人与签订合同的承包人不一致的,均造成合同的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司法解释》)第一条第三款规定,建设工程必须进行招标而未招标或者中标无效的,合同无效。第二,看派驻现场的项目经理。就目前施工现场来看,一般施工企业会在现场设立标牌,写明工程的概况,承包单位、项目经理等基本信息,应当注意,要重点考察,工程负责人标明的项目经理是否具有项目经理资格证、是否是承包公司的项目经理等情况,如果没有资格则有可能该工程存在挂靠行为,换句话说,合同签订的承包人将工程交给没有项目经理资格并且不是本公司的项目经理来管理项目,则该工程有转包或者挂靠行为。对此,《司法解释》第四条规定,承包人非法转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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