疑难纠纷系列I以〃保证中标〃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的合同应认定为无效阅读提示:在建设工程招投标活动中,以保证投标方获得公开招标工程为条件收取居间费用的合同,明显违反招投标活动中要求遵循的公开、公平、公正和诚实信用原则,属于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扰乱了建筑市场的正常秩序,损害了其他参与招投标活动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应认定无效。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4)高民终字第0040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光大国际建设工程总公司(简称光大公司)。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戎信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简称戎信公司)。2000年12月,光大公司与戎信公司签订联合协议,协议约定:戎信公司保证光大公司获得华腾园二期两个楼座(一个公建、一个住宅楼)约35000平方米左右的总承包施工;支付戎信公司费用应以中标价为基础,光大公司承诺支付工程合同总额的10%给戎信公司;光大公司在工程预付款到位时一次付给戎信公司应得上述款项(预付款数额不低于戎信公司所得的二倍。如不足二倍,相差多少按倍数少付戎信公司多少,在第二次拨款时补齐)。双方还约定了变更洽商等条款。协议签订后,2001年7月30日,光大公司与北京北化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北化公司)签订了北京市建设工程施工协议条款,协议约定:北化公司为发包方,光大公司为承包方;光大公司承建华腾园小区乙7号楼的土建、给排水、采暖、电气工程;合同工程承包造价为47788600元等条款。2002年9月26日,光大公司与北化公司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北化公司为发包方,光大公司为承包方;光大公司承建华腾园小区乙7号住宅楼裙房工程;合同价款为10989998元。上述两份协议签订后,光大公司通过招投标取得上述两份协议所涉工程的施工。2001年9月25日北化公司向光大公司支付第一笔工程款50万元。截止至案件起诉之日,光大公司已收到工程款三千余万元。光大公司一直未向戎信公司给付联合协议约定的居间的报酬。原告诉称,2000年12月被告与原告签订居间合同。协议签订后,原告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促成被告与北化公司先后签订了华腾园小区乙7号住宅楼和住宅楼裙房工程施工合同,工程中标价共计人民币58778598元,且原告获知北化公司已经向被告支付了大部分的工程款项。因此,被告应将上述合同签订的款项人民币58778598元(暂计至2003年9月26日,洽商部分的报酬待最后结算后另行计算)按协议约定10%的比例,即人民币5877859.8元,支付原告报酬。但被告至今未能履行上述义务。请求法院依法判决:(1)判令被告给付所欠原告合同款人民币5877859.8元及逾期支付滞纳金;(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和相关费用。被告辩称:(1)戎信公司所依据的联合协议不具备居间合同的基本特征,不属居间合同的范畴。众所周知,居间合同是居间人向委托人报告订立合同的机会或者提供订立合同的媒介服务,委托人支付报酬的合同。原告在得知我公司准备参与北化公司就华腾园小区乙7号楼及裙楼招投标时,考虑到我公司在施工和资质上的实力优势,主动找到我公司,声称他们是北化公司下属企业,北化公司是该公司的股东,能够保证让我公司中标,条件是付工程款的10%,并允诺该工程有预付款,不用垫资。我公司因考虑到企业的生存和发展,为了企业利益,在万般无奈的情况下与原告签订了联合协议。我公司中标后,事情的发展却不像原告保证的那样,该发包方不仅没有按期拨付工程款,而且在签订工程承包合同前,明确要求我公司垫资,否则就不签建筑工程承包合同。我公司再一次为了企业生存,无奈地同意垫资。这样自2001年7月27日开工至2001年9月26日北化公司第一次拨款50万元,两个月内我公司共垫资人民币600余万元。根据联合协议第8条规定,我公司应在预付款到位时一次性付给原告上述款项(且预付款数额不低于原告所得的二倍,即1000余万元),由于北化公司不仅没有给付预付款,且又让我公司先期垫资。有关预付款的条件当然没有成就,这份联合协议自然也就失去了其效力。由此我们可以看出,这是份附条件的合作协议,而不是居间合同,在原告没有实现协议约定时,其是不能主张这笔款项的,由于垫资,我公司蒙受了相当大的经济损失和经营压力。原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