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食品经营卫生许可证发放管理办法(2007版2007.12.17)第一章总则第一条为规范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与发放,保证食品药品监管部门有效实施食品卫生监督管理,维护正常食品经营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卫生部《食品卫生许可证管理办法》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申请、发放、延续、变更及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一)餐饮业;(二)食堂;(三)食品销售(食品生产企业利用生产区域开设门市部从事销售活动的除外);(四)食品现制现售;(五)食品储运;(六)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的经营管理者;(七)在食用农产品批发、零售市场等食品交易市场内从事下列食品经营活动的:1、非直接入口食品现制现售;2、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3、鲜冻畜肉、豆制品(含豆芽)销售。(八)其他商品交易市场内的从事食品现制现售、销售的;(九)从事非实物方式食品经营的;(十)其他从事食品经营的行为需要发证的。第四条从事保健食品生产、集体用餐配送(包括学生盒饭生产、社会盒饭生产、桶饭生产),以及既生产上述食品又生产其他食品的单位或个人,应当取得食品卫生许可证。本条前款所指的食品生产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为特定种类食品生产者。第五条从事本办法第三条规定的食品经营活动,以及从事第四条规定的食品生产活动的单位或个人,以下统称食品经营者。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场所,以下统称食品经营场所。第六条食品卫生许可证分为以下两类:(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发放对象包括从事下述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1、街头临时设摊的;2、食品交易市场和商品交易市场内从事本法第三条第(七)款、第(八)款所指的食品经营活动的;3、建筑工地食堂;4、其他临时从事食品生产经营的;5、食品经营场所属新建用房,已取得规划等相关部门同意建设的有关证明,但尚未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其他合法权属证明(以下简称房产证书)的;6、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以下简称市食品药品监管局)规定应发放《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的。(二)《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发放对象为除本条第(一)项规定以外的,依照本办法应当领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第七条上海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主管本市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保健食品、学生盒饭生产者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市食品药品监管局下属各区(县)分局(以下简称区(县)分局)负责辖区内食品卫生许可证的发放管理工作,并负责对辖区内除本条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食品经营者依照本办法核发《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或《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证(临时)》。食品经营者在同一场所内同时从事按本条前两款规定应分别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和区(县)分局发证的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由市食品药品监管局发证。第八条同一食品经营者在不同食品经营场所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分别办理食品卫生许可证。同一食品经营场所只能申领一张食品卫生许可证。第二章卫生许可证发放条件第九条拟申请食品卫生许可证,从事食品生产经营活动的单位或个人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规章、标准、规范的规定,并符合本章和本办法附件一《上海市食品卫生许可分类要求》中的有关要求。第十条食品经营场所周围规定距离内不得有粉尘、有害气体、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扩散性污染源,不得有开放式厕所(包括倒粪池、化粪池)、污水池、垃圾场(站)等污染物较为集中的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餐饮、食品生产、食品现制现售和非定型包装直接入口食品销售的场所与上述污染源和有碍食品卫生的场所的直线距离应在10米以上,其他食品经营活动的场所应在5米以上。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技术标准、规范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非实物食品经营方式的经营场所不适用本条第一、二款的规定。第十一条食品经营场地、设施、设备不得用于生产、现制现售非食品,不得兼作日常生活场所。第十二条食品经营者应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