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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终审判决书VIP专享VIP免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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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当事人:法官:文号: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钱江新城雷霆路60号长城大厦。法定代表人:沈康明,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春,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红伟,河南苍穹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焦作市博爱县清化镇月山路38号法定代表人:吴昌文,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夏欣龙,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玉红,河南天然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浙江省长城建设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城公司)与上诉人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鼎基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长城公司于2009年3月23日向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鼎基公司支付工程款459.1893万元及违约金783.3151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鼎基公司反诉请求判令长城公司交付竣工资料并赔偿损失1046.29069万元。原审法院于2009年10月29日作出(2009)焦民初字第68号民事判决。长城公司和鼎基公司均不服该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月1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长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春、李红伟,鼎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夏欣龙、张玉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长城公司与鼎基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了建设工程承包合同,约定长城公司承建鼎基公司发包的鼎基世纪广场1#、2#、中心广场的工程。合同价款暂定价2180万元,今后按相关原则编制决算并调整合同造价。工程预付款为:签订合同后7天内,鼎基公司预付长城公司合同价2%的开办费;工程款(进度款)支付方式和时间为:次月2日前,按已完工程量报告支付工程款90%,竣工验收后7日内付至总工程款97%。办完工结算后7日内付至最终结算总额97%,其余3%留作保修金,未按合同约定支付款项,按每天千分之三支付违约金。双方还对工期、工程质量和验收、违约责任等有关事项进行了约定。双方于同天还签订了《房屋建筑工程质量保修书》,约定工程质量保修金为合同价款的3%,工程竣工一年后7天内归还,保修金利息按现行银行贷款利率。双方又于2006年6月25日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合同对承包范围和内容、承包方式、付款办法等又进行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长城公司进行了施工。鼎基世纪广场1#、2#楼等工程于2007年11月23日竣工。受鼎基公司的委托,浙江中信工程咨询有限公司于2008年9月24日作出了《关于鼎基世纪广场1#、2#楼等工程竣工结算的审核报告》,审核造价为19433612元,双方对该工程造价均认可。2008年10月7日鼎基公司向长城公司出具了一份函,同意向长城公司支付80吨钢筋的费用及25万元的补偿,并同意支付428万元的合同违约金。鼎基公司已支付长城公司工程款17185235.20元。80吨钢筋的价款为236800元。庭审中,长城公司自愿放弃20.0516万元模板、方木补贴的诉讼请求。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原审法院委托中国刑事警察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对2008年10月7日鼎基公司出具的函进行鉴定,该鉴定中心作出的中警鉴字(2009)1095号鉴定书的鉴定意见是:1、检材上的“河南鼎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印文与样本印文是同一印章盖印;2、检材正文文字未见后添加打印的现象;3、检材落款处的印文与打印字迹的先后时序倾向为先打印后盖印。原审法院认为:长城公司和鼎基公司于2006年6月24日签订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背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同有效。长城公司已经按照合同约定完成了承建工程1#、2#楼的建设任务,并经验收合格投入使用。鼎基公司应当支付全部工程价款。关于应付工程款的数额问题,长城公司承建工程的总造价为19433612元,鼎基公司已付工程款17185235.20元,鼎基公司应支付长城公司80吨钢筋的价款为236800元及25万元的补偿,那么鼎基公司尚欠长城公司工程款数额为2735176.8元。2006年6月25日双方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补充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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